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陳述狀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25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1月1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