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群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群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群倫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書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
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6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 第1926號 115年度交簡字 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 第1926號 115年度交簡字 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月2日11日 115年3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2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