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曾犯附表所示之罪。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罪質具有相
當之差異,而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否認傷害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無業、一腳截肢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