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琬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琬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與許馨慧(所涉詐欺等罪嫌
,前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起訴)一同參與身
分不詳之「王傑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非本案
審理範圍),後王琬琪與「王傑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王琬琪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其他收水成員,而以
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謀議既定後,由「王傑瑞」交付附表一「匯入銀行帳
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琬琪後,再由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王傑瑞」再以通訊軟體通知王
琬琪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點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王琬琪於提款上開
款項得手後,再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予許馨慧,許馨慧再上繳予「
王傑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琬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107-123頁),核與另案被告
許馨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卷第95-99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許馨慧、「王傑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6次犯
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賠
償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
事鐵工、需要扶養中度殘障的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㈧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
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於本案6次犯行共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6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認為1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
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張原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4日21時24分 28,985元 方模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21時20分 ②111年8月14日21時20分 ③111年8月14日21時21分 ④111年8月14日21時22分 ⑤111年8月14日21時24分 ⑥111年8月14日21時25分 ⑦111年8月14日21時2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9,000元 ①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 ②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③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④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⑤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⑥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⑦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⒈被害人張原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李秉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155、157-158頁) ⒊111年8月14日統一超商民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5-46頁) ⒋111年8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7-48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方模楷)(偵卷第8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5168、49987、4987元)(偵卷第159-16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5168、49987、4987元)(偵卷第161頁) ⒏告訴人李秉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69-173頁) ⒐被害人張原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頁) 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28985元)(偵卷第185頁) ⒒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8985元)(偵卷第193頁) 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8985元)(偵卷第195頁) 2 李秉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4日21時13分 49,987元 111年8月14日21時16分 45,168元 111年8月14日21時19分 4,987元 111年8月14日22時26分 29,985元 梁珈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22時 ②111年8月14日22時1分 ③111年8月14日22時1分 ④111年8月14日22時4分 ⑤111年8月14日22時5分 ⑥111年8月14日22時3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3,000元 ⑤1,000元 ⑥30,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③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④彰化府前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⑤彰化府前郵局 ⑥彰化府前郵局 ⒈告訴人李秉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155、157-158頁) ⒉告訴人許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29-230頁) ⒊被害人王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41-242頁)  ⒋111年8月14日晚上9時58分至10時1分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8-50頁) ⒌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4分至晚上10時7分彰化府前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0-51頁) ⒍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彰化府前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梁珈萍)(偵卷第101-103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9985元)(偵卷第163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9985元)(偵卷第165頁) 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29985元)(偵卷第167頁) ⒒告訴人許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31-233頁) ⒓告訴人許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235頁)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8998、25137元)(偵卷第237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8998、25137元)(偵卷第239頁) 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9985元)(偵卷第243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9985元)(偵卷第244頁) ⒘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29985元)(偵卷第245頁) ⒙被害人王勁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頁) 3 許茵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8月14日21時35分 ②111年8月14日21時42分 ①28,998元 ②25,137元 4 王勁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29,985元 5 李婗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8月14日21時55分 ②111年8月14日22時7分 ①99,986元 ②15,123元 梁珈萍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21時58分 ②111年8月14日21時59分 ③111年8月14日21時59分 ④111年8月14日22時7分 ⑤111年8月14日22時7分 ⑥111年8月14日22時8分 ⑦111年8月14日22時15分 ⑧111年8月14日22時1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5,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③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④彰化府前郵局 ⑤彰化府前郵局 ⑥彰化府前郵局 ⑦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⑧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⒈被害人李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09-210頁) ⒉告訴人王星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9-221頁)   ⒊111年8月14日晚上9時58分至10時1分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8-50頁) ⒋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4分至晚上10時7分彰化府前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0-51頁) ⒌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至10時16分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2頁) ⒍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7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梁珈萍)(偵卷第85-9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9986元)(偵卷第211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986、15123元)(偵卷第213-214頁) ⒐被害人李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頁) ⒑被害人李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16-217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偵卷第225-226頁) 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30000元)(偵卷第227頁) 6 黃星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4日22時1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