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5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松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受友人徐紅紅之託,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3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前居所,保管徐紅紅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4.24公克),並將之放
置在所有之背包內而非法持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郭松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郭松益、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1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查獲現場另外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OP
PO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 鑑驗結果 鑑驗單位 1 粉塊狀 1.送驗數量:35.75公克(淨重); 驗餘淨重:35.62公克(淨重)。 純度39.83%,純質淨重14.24公克 2.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松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受友人徐紅紅之託,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3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前居所,保管徐紅紅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4.24公克),並將之放
置在所有之背包內而非法持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郭松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郭松益、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1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查獲現場另外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OP
PO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 鑑驗結果 鑑驗單位 1 粉塊狀 1.送驗數量:35.75公克(淨重); 驗餘淨重:35.62公克(淨重)。 純度39.83%,純質淨重14.24公克 2.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