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韋君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韋君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呂佳昕」向原告佯稱
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海上風氫能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被告陳柏儒於民國114年4月8
日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佯裝為幣
商「幣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原告交易,原告因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被告,卻並未收到任何泰達幣
,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64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
月30日宣判,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5
年2月13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1枚在卷為憑,依前開
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仍得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