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春國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廖健凱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寶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3時38分、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千元、1萬4千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於113年5月10日13時48分、51分,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中
之3千元、5千元,再另於不詳時間,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廖
健凱,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8千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被告所為部分受有共8千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
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5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春國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廖健凱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寶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3時38分、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千元、1萬4千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0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於113年5月10日13時48分、51分,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中
之3千元、5千元,再另於不詳時間,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廖
健凱,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8千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被告所為部分受有共8千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
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