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查桂甄(原名查貴珍)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李佾瑞
被 告 吳清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雖曾以105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吳雯婷、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程特公司及追加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63-64頁
)。惟其嗣後已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變更(本院卷二第171
、第19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及其請求權基礎及聲
明,仍同起訴狀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吳雯婷之父,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力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馬勝集圑(下稱馬勝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共同犯意,於102年5
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作為
存放其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之用,被告並協助
吳雯婷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無入帳,並由吳雯婷出面向
原告推銷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遂於103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7萬3000元、34
萬元(共計231萬3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又
吳雯婷及馬勝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在案。且吳雯婷及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業經原告以被詐
欺為由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又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保有系
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吳雯婷,然系爭帳戶實際上是由吳雯
婷管理使用,否認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又原告投
資之對象為馬勝集團,並非吳雯婷,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原告
及馬勝集團間,原告亦自承於投資期間已獲得分紅150萬930
元。且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匯款業經吳雯
婷交予陳澄玄,再由陳澄玄轉交馬勝集團,被告並未參與,
自不負返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86-18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為吳雯婷之父。
二、被告曾於102年5月間以前提供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使用。
三、原告曾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原證一,本院卷一
第71頁)。
四、吳雯婷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14號、同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101頁)。
五、原告曾以遭吳雯婷詐欺等事由,對吳雯婷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
事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原告125萬70元本息確定(本院卷一第3
69-388頁)。
六、被告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5年度
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3-39頁)。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於
投資馬勝集團期間已獲得分紅,原告自承所受分紅如新北地
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150萬0930元(本院
卷二第185頁),且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69-388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吳雯婷共同詐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匯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雯婷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由吳雯婷向被告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放
吳雯婷騙得之金錢,是被告對吳雯婷之侵權行為提供重大幫
助,彼此具有意思聯絡等語。惟查,吳雯婷陳稱之所以向被
告借用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教書較忙,沒有時間,所以請
被告代為確認有無匯款等語,核與其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7069號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7頁),
則被告是否知悉吳雯婷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目的
為何,已非無疑。酌以被告為吳雯婷父親,較諸通常親友間
,彼此更有充分之信賴關係,且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被
告於出借系爭帳戶予吳雯婷後,並未進一步確認該筆匯款之
流向、用途為何,自尚與常情無違。職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供吳雯婷系爭帳戶存放原告匯款為由,逕認被告有違反刑法
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主觀故意,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3-3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是本件尚
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雯婷使用,原告將系爭匯款匯
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或
給與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其給付關係係存
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給與或補償)關係,
尚不發生給付關係。且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
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將系爭匯
款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告知系爭帳戶乃馬勝
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號,足徵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係受吳雯婷指示,基於自己意識,以投資為目的所為給
付。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之系爭匯款,無由再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再給付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
所舉事證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確係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吳雯婷間投資契約業經其撤銷,故其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提出台
南成功路郵局第2242、2243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6
1-171頁)。惟查,姑不論該投資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吳雯
婷或馬勝集團,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向吳雯婷為給付,而非向被告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縱原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經原告撤銷,原告亦僅得向
吳雯婷請求返還其就系爭匯款所為之給付,尚不得據此以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吳雯婷,以證明吳雯婷已將系爭匯款轉交
予陳澄玄等情(本院卷一第58頁),然本件原告主張既屬無
據,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查桂甄(原名查貴珍)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李佾瑞
被 告 吳清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雖曾以105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吳雯婷、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程特公司及追加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63-64頁
)。惟其嗣後已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變更(本院卷二第171
、第19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及其請求權基礎及聲
明,仍同起訴狀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吳雯婷之父,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力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馬勝集圑(下稱馬勝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共同犯意,於102年5
月間,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作為
存放其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之用,被告並協助
吳雯婷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無入帳,並由吳雯婷出面向
原告推銷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遂於103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7萬3000元、34
萬元(共計231萬3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又
吳雯婷及馬勝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在案。且吳雯婷及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業經原告以被詐
欺為由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又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保有系
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吳雯婷,然系爭帳戶實際上是由吳雯
婷管理使用,否認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又原告投
資之對象為馬勝集團,並非吳雯婷,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原告
及馬勝集團間,原告亦自承於投資期間已獲得分紅150萬930
元。且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匯款業經吳雯
婷交予陳澄玄,再由陳澄玄轉交馬勝集團,被告並未參與,
自不負返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86-18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為吳雯婷之父。
二、被告曾於102年5月間以前提供系爭帳戶供吳雯婷使用。
三、原告曾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原證一,本院卷一
第71頁)。
四、吳雯婷因涉犯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14號、同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101頁)。
五、原告曾以遭吳雯婷詐欺等事由,對吳雯婷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
事判決吳雯婷應給付原告125萬70元本息確定(本院卷一第3
69-388頁)。
六、被告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5年度
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3-39頁)。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於
投資馬勝集團期間已獲得分紅,原告自承所受分紅如新北地
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150萬0930元(本院
卷二第185頁),且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69-388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吳雯婷共同詐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匯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雯婷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由吳雯婷向被告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放
吳雯婷騙得之金錢,是被告對吳雯婷之侵權行為提供重大幫
助,彼此具有意思聯絡等語。惟查,吳雯婷陳稱之所以向被
告借用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教書較忙,沒有時間,所以請
被告代為確認有無匯款等語,核與其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7069號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7頁),
則被告是否知悉吳雯婷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目的
為何,已非無疑。酌以被告為吳雯婷父親,較諸通常親友間
,彼此更有充分之信賴關係,且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被
告於出借系爭帳戶予吳雯婷後,並未進一步確認該筆匯款之
流向、用途為何,自尚與常情無違。職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供吳雯婷系爭帳戶存放原告匯款為由,逕認被告有違反刑法
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主觀故意,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3-3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是本件尚
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雯婷使用,原告將系爭匯款匯
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確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或
給與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其給付關係係存
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給與或補償)關係,
尚不發生給付關係。且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
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將系爭匯
款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因吳雯婷告知系爭帳戶乃馬勝
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號,足徵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係受吳雯婷指示,基於自己意識,以投資為目的所為給
付。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係與吳雯婷共同詐騙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之系爭匯款,無由再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再給付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
所舉事證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確係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吳雯婷間投資契約業經其撤銷,故其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提出台
南成功路郵局第2242、2243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6
1-171頁)。惟查,姑不論該投資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係吳雯
婷或馬勝集團,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向吳雯婷為給付,而非向被告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縱原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經原告撤銷,原告亦僅得向
吳雯婷請求返還其就系爭匯款所為之給付,尚不得據此以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吳雯婷,以證明吳雯婷已將系爭匯款轉交
予陳澄玄等情(本院卷一第58頁),然本件原告主張既屬無
據,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