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人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清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32,63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58,82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即徵收232,632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2,63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人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清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32,63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58,82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即徵收232,632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2,63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