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110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楊憲明
上列聲請人聲報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依民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院監督。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
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亦適用民法關於清
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祭祀公業法
人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派下員權
利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
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
派下員大會承認。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
327條、第330條前段、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
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下稱
公業楊志禮)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
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公業楊志禮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
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6日彰院毓民善1
10司司62字第110900840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公業楊志禮已辦理
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派下員名冊、110年2月27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收支表、不動產清冊、組織章程等件為證,惟其
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經監察人審查,並經派下員
大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證明文件
、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且未提出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
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9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正,經監察人審查之110年8月間所造具之資
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惟並未補正前開文件經
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於就任清算
人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既未提請
派下員大會承認,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0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楊憲明
上列聲請人聲報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依民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院監督。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
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亦適用民法關於清
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祭祀公業法
人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派下員權
利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
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
派下員大會承認。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
327條、第330條前段、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
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下稱
公業楊志禮)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
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公業楊志禮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
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6日彰院毓民善1
10司司62字第110900840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公業楊志禮已辦理
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派下員名冊、110年2月27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收支表、不動產清冊、組織章程等件為證,惟其
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經監察人審查,並經派下員
大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證明文件
、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且未提出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
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9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正,經監察人審查之110年8月間所造具之資
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惟並未補正前開文件經
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於就任清算
人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既未提請
派下員大會承認,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