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蔡金碧
謝孟勲
謝佳勲
相 對 人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20元(500+9,520=10,020),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元(10,02
0*9/10=9,01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0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蔡金碧
謝孟勲
謝佳勲
相 對 人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20元(500+9,520=10,020),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8元(10,02
0*9/10=9,01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