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法文既係規定
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非為「裁判確定時」,
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於有宣告假
執行裁判時,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上開判決得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