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上訴人 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駁回理由略以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欣公司)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即不能提供高中
課程,被上訴人自得以訴外人友欣公司未提供後續服務之情
事,對抗上訴人而拒付剩餘款項。訴外人友欣公司於簽約前
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契約條款
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
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
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
不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
資為憑。是以定型化契約縱未給予訂約前之合理審閱期,但
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友欣公司成立本件契約之意願,簽
訂契約當時也已了解契約內容,是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甚明
,原審遽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
法令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友欣公司、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非以消
費為目的,支付對價以取得業者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且上訴人早知締約對象有二,且締約目的不同,依契約自由
原則,自不合於經濟一體性。原審遽認訴外人友欣公司與上
訴人間存在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一體性,進而認定被上訴
人得以訴外人友欣公司未提供後續服務情事,對抗上訴人而
拒付剩餘款項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事由

 ⒊本件訂購契約書之同意聲明第三點已記載「本人確認贈品及
額外加值服務不含在分期或一次付清金額內,所購商品均為
實體產品,商品並均為一次付清。」且參照訴外人友欣公司
之網路數位學院文宣資料,顯見其販售之商品為講義及書籍
,均屬一次性給付商品,而線上教學與問題解或僅係售後服
務,觀其本意,係訴外人友欣公司為回饋消費者使用其教材
而願意增加自身成本,無償贈與消費者,是以,線上教學與
問題解惑並未包含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教材當中,故被上訴
人實際上已收受教材並進而使用,而原審判決認訴外人友欣
公司於108年5月間即不能提供線上課程服務,進而審認被上
訴人得以對抗訴外人友欣公司情事對抗上訴人,然並未細究
本件標的實屬一次性給付商品,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
 ⒋原審判決審認本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受定型化契約之約束
,是未經合理審約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約束,進
而不負分期給付之義務,然觀諸訂購契約書,其上有手寫頭
期款新台幣(下同)2,450元,及期尾款每期付2,450元X35
期,商品總金額88,200元,已知每期需繳交金額,實為契約
當事人磋商後合意為之,為個別磋商條款,自屬有效之契約
內容,是不得以違背消費者保護法,而遽認不受契約內容之
拘束,原審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事由。
 ⒌原審判決審認訴外人友欣公司於簽約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
審閱期間,進而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等情,未給予上訴
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或為適當之辯論,遽即採認為判決之基
礎,已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0元,及
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訂約當時已了解契約內
容,故縱未給予審閱期間,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乃違背法令;原審
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具經濟一體性,被上訴人得以友
欣公司未提供後續服務,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付款,為違背
法令;被上訴人已收受教材使用,該教材為一次性給付商品
,原判決未細究及此,違背法令;又契約書上手寫頭期款2,
450元,及期尾款每期2,450元,商品總金額88,200元部分,
為個別磋商條款,應屬有效,不得認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原
審判決竟認此部分記載亦不受拘束,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
論據。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既認定友欣公司於簽約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
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認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
人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乃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無違背法令
之情事。又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定型化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其法律效果相當明確,無不明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已抗辯其無再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等語明確。是倘友欣公司
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此效果顯無不明瞭之情形,何況原審於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陳述,而經
上訴人表示無其他意見陳述(見原審卷第68頁),自更難認
上訴人之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情事。因此,原審就友欣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之法律效果,要無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上開法律效果予其攻擊防禦,為違
背法令,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除指摘原審未予闡明法律見解,為違背
法令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