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梁淑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1
,883元,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月支出約28
,574元,自10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約57,866元,然所積欠
債務為7,457,91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原裁定以抗
告人於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顯然違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1,883元,自109年10月
起每月支出約57,866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7,457,91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雖抗告人
於原審110年3月4日訊問時自陳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地下錢
莊、互助會,總額為1,200多萬元,然該金額僅為初估並包
含利息、高額違約金,事實上未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及確認債
權表前,該金額均未確定,於更生程序時亦有可能被剔除,
自應先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7,457,910
元為依據,再由法院確認債權表總額,因此抗告人並無違反
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為消債條例第42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債
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
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
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
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止,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
者為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該債務總額並非僅
以聲請人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務數額為限。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完整的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據
實說明其債務情形,此為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亦不可選擇
性剔除部分債權人,以規避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限制
,且債務人明知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債務情形有所缺
漏或變動,亦應於裁定更生前主動陳報法院。查抗告人於聲
請更生時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僅為7,457,910元,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見聲請更生卷第10
-11、15-16頁)等件供參。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可知,其乃自行將其自任會首之
互助會所積欠會員李慶鑫等11人之互助會款債務(見原裁定
卷第35頁),刻意不列入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額,並將其與
前開人等之私下債務返還協商結果,列入每月還款各33,000
元之支出項下,顯然獨厚上開部分債權人,此已與前開規定
之債務清理意旨及公平性未合;由此亦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債
務總額僅為7,457,910元云云,顯有不實。本院稽以抗告人
對其自身債務情形理應知之甚稔,而抗告人於原審110年3月
4日訊問時自陳其債務總額包含地下錢莊、互助會會款總額
約1,200多萬元,且自陳其於105年起借支票給朋友林瑞海,
他去地下錢莊借錢,林瑞海跳票的部分就約500萬元,持票
人都來找其請求票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7-98頁),核與
前開抗告人自行將互助會款債務剔除於債權人清冊、債務總
額之外乙節相符,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債務總額
已逾1200萬元,應屬真實可信。則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僅
應以其聲請更生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7,457,910元為依據云
云,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債務既已逾1,200萬元
,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其更生
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由准許,原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梁淑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1
,883元,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每月支出約28
,574元,自10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約57,866元,然所積欠
債務為7,457,91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原裁定以抗
告人於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顯然違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1,883元,自109年10月
起每月支出約57,866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7,457,91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雖抗告人
於原審110年3月4日訊問時自陳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地下錢
莊、互助會,總額為1,200多萬元,然該金額僅為初估並包
含利息、高額違約金,事實上未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及確認債
權表前,該金額均未確定,於更生程序時亦有可能被剔除,
自應先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7,457,910
元為依據,再由法院確認債權表總額,因此抗告人並無違反
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為消債條例第42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債
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
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
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
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止,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
者為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該債務總額並非僅
以聲請人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務數額為限。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完整的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據
實說明其債務情形,此為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亦不可選擇
性剔除部分債權人,以規避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限制
,且債務人明知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債務情形有所缺
漏或變動,亦應於裁定更生前主動陳報法院。查抗告人於聲
請更生時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僅為7,457,910元,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見聲請更生卷第10
-11、15-16頁)等件供參。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可知,其乃自行將其自任會首之
互助會所積欠會員李慶鑫等11人之互助會款債務(見原裁定
卷第35頁),刻意不列入債權人清冊、債務總額,並將其與
前開人等之私下債務返還協商結果,列入每月還款各33,000
元之支出項下,顯然獨厚上開部分債權人,此已與前開規定
之債務清理意旨及公平性未合;由此亦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債
務總額僅為7,457,910元云云,顯有不實。本院稽以抗告人
對其自身債務情形理應知之甚稔,而抗告人於原審110年3月
4日訊問時自陳其債務總額包含地下錢莊、互助會會款總額
約1,200多萬元,且自陳其於105年起借支票給朋友林瑞海,
他去地下錢莊借錢,林瑞海跳票的部分就約500萬元,持票
人都來找其請求票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7-98頁),核與
前開抗告人自行將互助會款債務剔除於債權人清冊、債務總
額之外乙節相符,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債務總額
已逾1200萬元,應屬真實可信。則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僅
應以其聲請更生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7,457,910元為依據云
云,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債務既已逾1,200萬元
,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其更生
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由准許,原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