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惠(原名張嘉芸、張司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
成立。惟其當時打零工而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雖盡力履行2年,惟收入過低
實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費,致未能如期還款而不得已毀諾。因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12
月3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10月起,分80期、年息百分之6.88、每月10日還款13,1
33元,惟其自97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97年3月10日經萬泰
銀行陳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復
有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10月前
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於95年10月至97年2月間(即協
商成立起至毀諾時止)則無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陳述其
於108年7月23日前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15,000元
乙情,應屬實情。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97年毀諾前每月必
要生活費數額若干,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其於97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795元。聲請人毀諾時每
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後,每月
剩餘3,205元,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不足以長期
獨自負擔每月13,133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
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2,152,572元,平均每月收入2
7,600元,其有存款8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
聲請人父母現年89歲、83歲,其父張春楷名下有房屋與土
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1,580,300元,惟前揭房屋
及坐落土地為張春楷自用住宅,難為其他利用而產生收益
,堪認張春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母黃花蕾名下有汽
車1輛惟已老舊財產價值甚微,106年無所得、107年其他
所得250,000元、108年其他所得225元,尚不足以支付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堪認黃花蕾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
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必要,應由受扶養人配偶、子女張
雲龍、張蕙媛及聲請人共同負擔,以15,946元計算聲請人
父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扶
養費各3,987元(計算式:15,946元/4人=3,98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
0元,尚屬相當。就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5,946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
+3,000元=6,000元)後,尚有餘額5,654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7,600元-15,946元-6,000元=5,654元)。聲
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2,152,572元,須逾3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2,152,572元/5,654元≒381月,約32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惠(原名張嘉芸、張司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
成立。惟其當時打零工而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雖盡力履行2年,惟收入過低
實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費,致未能如期還款而不得已毀諾。因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12
月3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10月起,分80期、年息百分之6.88、每月10日還款13,1
33元,惟其自97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97年3月10日經萬泰
銀行陳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復
有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10月前
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於95年10月至97年2月間(即協
商成立起至毀諾時止)則無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陳述其
於108年7月23日前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15,000元
乙情,應屬實情。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97年毀諾前每月必
要生活費數額若干,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其於97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795元。聲請人毀諾時每
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後,每月
剩餘3,205元,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不足以長期
獨自負擔每月13,133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
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2,152,572元,平均每月收入2
7,600元,其有存款8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
聲請人父母現年89歲、83歲,其父張春楷名下有房屋與土
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1,580,300元,惟前揭房屋
及坐落土地為張春楷自用住宅,難為其他利用而產生收益
,堪認張春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母黃花蕾名下有汽
車1輛惟已老舊財產價值甚微,106年無所得、107年其他
所得250,000元、108年其他所得225元,尚不足以支付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堪認黃花蕾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
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必要,應由受扶養人配偶、子女張
雲龍、張蕙媛及聲請人共同負擔,以15,946元計算聲請人
父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扶
養費各3,987元(計算式:15,946元/4人=3,98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
0元,尚屬相當。就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5,946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
+3,000元=6,000元)後,尚有餘額5,654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7,600元-15,946元-6,000元=5,654元)。聲
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2,152,572元,須逾3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2,152,572元/5,654元≒381月,約32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