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彰
代 理 人 陳建勛(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7,610,398 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鈞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65號),現為論件計酬人員,月均薪資約 18,000 元,獨自
扶養兒子以及與另二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15 元,名下財產僅車齡近10年之機車一部外,別無其
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
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二、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影本、收
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之部分,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之證物1-3),經核與其勞
保、所得稅之資料等相符,應勘信為真實,而予以採認。
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呈報其個人以及扶
養母親與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15
元(含扶養母親 4,400 元、兒子 2,000 元),雖其扶養
母親所負擔之義務僅三分之一,惟其總支出仍顯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110 年
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 15,946 元(計算
式:13,288 1.2 ≒ 15,946)為計算基礎再加總後之數
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 18,515 元計算。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18,000 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515 元,已無餘額,即有消債條例
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予。
肆、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彰
代 理 人 陳建勛(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7,610,398 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鈞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65號),現為論件計酬人員,月均薪資約 18,000 元,獨自
扶養兒子以及與另二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15 元,名下財產僅車齡近10年之機車一部外,別無其
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
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二、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影本、收
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之部分,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之證物1-3),經核與其勞
保、所得稅之資料等相符,應勘信為真實,而予以採認。
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呈報其個人以及扶
養母親與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15
元(含扶養母親 4,400 元、兒子 2,000 元),雖其扶養
母親所負擔之義務僅三分之一,惟其總支出仍顯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110 年
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 15,946 元(計算
式:13,288 1.2 ≒ 15,946)為計算基礎再加總後之數
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 18,515 元計算。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18,000 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515 元,已無餘額,即有消債條例
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予。
肆、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