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沛瀅
代 理 人 陳世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8 項
準用第 75 條第 2 項、第 9 項分別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
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 1,770,166
元,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每月須還
款近一萬元,惟伊履行約一年後,因工作不順利、薪資減少
且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名子女於109年已成年),
而無法負擔原還款方案,不得已始停止繳款而毀諾。現每月
薪資收入約 25,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3,746 元(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4,866 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各一萬元、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萬四千元,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
生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 694元、44
7元、739元共 1,880 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負擔為 7,000 元)。名下僅有三商人壽、遠
雄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單共五份計 38,080 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 95 年 6 月
起,每月清償 8,273 元,利率 0%,分 120 期,惟聲請
人於 96 年 1 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呈報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 20、93、98 頁)。
⒉聲請人於 95 年間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138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95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210 元,而當時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中有四名已出生需扶養,則聲請人當
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生父共同扶養 4 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應為 27,630 元(計算式:(1+42)9,210元=
27,630元 ),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
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務協商條款,聲請人如無他人接
濟,其經濟能力勢必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還款方案。
而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內容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
上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
債條例第 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資力狀況之部分,聲請人現為餐廳服務生,平均每月
薪資約 25,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可參,堪予採認(見本院卷第 120
頁以下)。另未成年子女中之三名每月所領取之兒少扶助
及家扶中心兒少補助分別為每月 4,306 元、5,553 元、8,2
61 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則無),有其所提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54 頁以下),上開生活扶
助金實際上為聲請人全部領取作為扶養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用,自應計入每月收入之範疇。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應為
43,120 元(計算式:25,000元+4,306元+5,553元+8,261元
=43,120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之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3,746 元(含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14,866 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元
、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四千元,
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生父共同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 694元、447元、739元共
1,880 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負擔為 7,000 元),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以下)。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約為 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 元,以及各該
扶養費之數額(已含扶助費),均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約 43,120 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4,866 元、因子女未成年所領取之補助
數額共 18,120 元(4,306元+5,553元+8,261元=18,12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額共 8,880 元(694元+447元+739
元+7,000元=8,880元)之後,僅餘 1,254 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計算式:43,120元-14,866元-18,120元-8,880元
=1,254元),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1,770,166 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酌以
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沛瀅
代 理 人 陳世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8 項
準用第 75 條第 2 項、第 9 項分別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
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 1,770,166
元,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每月須還
款近一萬元,惟伊履行約一年後,因工作不順利、薪資減少
且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名子女於109年已成年),
而無法負擔原還款方案,不得已始停止繳款而毀諾。現每月
薪資收入約 25,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3,746 元(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4,866 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各一萬元、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萬四千元,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
生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 694元、44
7元、739元共 1,880 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負擔為 7,000 元)。名下僅有三商人壽、遠
雄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單共五份計 38,080 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 95 年 6 月
起,每月清償 8,273 元,利率 0%,分 120 期,惟聲請
人於 96 年 1 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呈報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 20、93、98 頁)。
⒉聲請人於 95 年間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138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95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210 元,而當時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中有四名已出生需扶養,則聲請人當
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與生父共同扶養 4 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應為 27,630 元(計算式:(1+42)9,210元=
27,630元 ),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
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務協商條款,聲請人如無他人接
濟,其經濟能力勢必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還款方案。
而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內容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
上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
債條例第 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資力狀況之部分,聲請人現為餐廳服務生,平均每月
薪資約 25,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可參,堪予採認(見本院卷第 120
頁以下)。另未成年子女中之三名每月所領取之兒少扶助
及家扶中心兒少補助分別為每月 4,306 元、5,553 元、8,2
61 元(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則無),有其所提中華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54 頁以下),上開生活扶
助金實際上為聲請人全部領取作為扶養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用,自應計入每月收入之範疇。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應為
43,120 元(計算式:25,000元+4,306元+5,553元+8,261元
=43,120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之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3,746 元(含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14,866 元;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一萬元
、另有一名於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四千元,
而分別扣除前三名子女領取之補助數額後,與生父共同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分別負擔 694元、447元、739元共
1,880 元、以及與男友共同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負擔為 7,000 元),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以下)。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約為 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 元,以及各該
扶養費之數額(已含扶助費),均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約 43,120 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4,866 元、因子女未成年所領取之補助
數額共 18,120 元(4,306元+5,553元+8,261元=18,12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額共 8,880 元(694元+447元+739
元+7,000元=8,880元)之後,僅餘 1,254 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計算式:43,120元-14,866元-18,120元-8,880元
=1,254元),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1,770,166 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酌以
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