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俊強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強自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
加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而,伊積欠
相對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478,12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由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
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分5
4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條件,依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
務,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目前仍持續繳款中,惟因聲請人
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2,456,654元,渠等表示比照前
開條件辦理,若加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方案,伊每期需償
還45,494元,實無力負擔,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依該條96年7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
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
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
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
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
分54期,年利率百分之5,目前依約履行中,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6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惟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達
成前置協商一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
108頁),足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雖成立前置協商,
然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協商不成。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等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以聲請
人之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前置協
商3,008元後,賸餘1,046元(詳下述),而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主張比照前置協商成立條件,每月還款45,494元(計算式
:2,456,654÷54=4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聲請人
之資力足以負擔,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於109年領有紓困補助金10,000元
等語,並提出俊明工業社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觀諸
該證明書,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為20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俊明工業社為聲請人之父所
開設,109年度、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653,760元
、622,845元,公司成員僅有負責人及聲請人等節,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123
頁至第125頁及第126頁),則該企業社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
,堪信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2萬元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尚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
資料、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
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10
7、108、109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0元及240,000元,除此
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第46頁、第7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
0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
月收入20,8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
式:(20,000×24+10,000)÷24=2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5,946
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
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5,94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5,946元,尚屬合理
。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8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後,每月剩餘4,887元(計算式:2
0,833-15,946=4,887),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
2,941,091元【計算式:1,382,858+464,602+608,314+7,364
+3,411+204,445+164,263+105,834=2,941,091】,需約50.1
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41,091÷4,887÷12≒50.15】
,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約
20年,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俊強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強自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
加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而,伊積欠
相對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478,12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由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
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分5
4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條件,依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
務,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目前仍持續繳款中,惟因聲請人
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2,456,654元,渠等表示比照前
開條件辦理,若加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方案,伊每期需償
還45,494元,實無力負擔,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依該條96年7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
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
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
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
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8元,
分54期,年利率百分之5,目前依約履行中,此有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6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閱無訛。惟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達
成前置協商一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
108頁),足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雖成立前置協商,
然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協商不成。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等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以聲請
人之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前置協
商3,008元後,賸餘1,046元(詳下述),而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主張比照前置協商成立條件,每月還款45,494元(計算式
:2,456,654÷54=4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聲請人
之資力足以負擔,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俊明工業社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於109年領有紓困補助金10,000元
等語,並提出俊明工業社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觀諸
該證明書,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為20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俊明工業社為聲請人之父所
開設,109年度、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653,760元
、622,845元,公司成員僅有負責人及聲請人等節,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123
頁至第125頁及第126頁),則該企業社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
,堪信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2萬元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尚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再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
資料、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
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10
7、108、109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0元及240,000元,除此
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第46頁、第7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
0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
月收入20,8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
式:(20,000×24+10,000)÷24=2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5,946
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
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5,94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5,946元,尚屬合理
。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8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後,每月剩餘4,887元(計算式:2
0,833-15,946=4,887),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
2,941,091元【計算式:1,382,858+464,602+608,314+7,364
+3,411+204,445+164,263+105,834=2,941,091】,需約50.1
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41,091÷4,887÷12≒50.15】
,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約
20年,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