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秀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
酬,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1,619元
。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原為
房屋貸款,經拍賣後轉換為無擔保債務915,17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為前置協商,然因債權人並未提供前置協
商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
,希望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見調解
卷第3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619
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止,有來自怡鴻服飾、凱鈺服飾之款項合計926,345
元、109年4月27日行政院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以及載明勞
動部匯入之金額8,500元、9,250元、10,580元等節,此有聲
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卷第94至97
頁),又經本院向怡鴻服飾公司及凱鈺服飾公司函詢,怡鴻
公司函覆其與聲請人間為承攬關係,論件計酬,聲請人並非
其雇員;凱鈺公司則函覆其已申請解散,故無資料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審酌怡鴻服飾、凱鈺服飾
匯入之款項每月約38,598元(計算式:926,34524≒38,598
),與聲請人所述甚為相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額分
別為115,024元、0元,名下除有汽車一輛(100年出廠)、
國泰人壽保單二筆及保誠人壽保單二筆外(合計保單價值準
備金2,639元)別無其他恆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
信聲請人所陳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41,619元等節為
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每月平均薪資38,5
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
109年4月27日所領取之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此為行政院
為補助受疫情影響之勞工所發放之紓困補助金,因不具經常
性,故不列入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載明由就業安定基金所匯
入之8,500元、9,250元、10,580元,據聲請人所述為參加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屬開辦職業訓練班所繳納之保證金退款,此
經聲請人出具結訓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21頁),此非收入,併與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餐費7,0
00元、油費2,000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水電費900元、電
信費1,399元、房屋租金10,000元合計為21,699元。其中就
租金10,000元及水電費900元,合計10,900元,雖聲請人稱
係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租金及水電費,惟仍應
由同住者即聲請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姪女共同
分擔,是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為3,633元,始屬合理(計算
式:10,9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4,432元【計算式:7,000+2,000+400+1,399+
(10,000+900)÷3)=14,432元】。前開費用部分,並未見債務
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
,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32元,合於前開說明,尚屬合
理。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2年次),扶養
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為15,946元,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
證,惟查該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生,有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7,973元,
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59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432元及扶養費用7,973元,為16,193元
(計算式:38,598-14,432-7,973=16,193),審酌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433,173元(見司債調卷第28頁),需
約12.5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2,433,173÷16,193÷12=12
.5),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約1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秀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
酬,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1,619元
。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原為
房屋貸款,經拍賣後轉換為無擔保債務915,17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為前置協商,然因債權人並未提供前置協
商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
,希望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見調解
卷第3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619
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止,有來自怡鴻服飾、凱鈺服飾之款項合計926,345
元、109年4月27日行政院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以及載明勞
動部匯入之金額8,500元、9,250元、10,580元等節,此有聲
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卷第94至97
頁),又經本院向怡鴻服飾公司及凱鈺服飾公司函詢,怡鴻
公司函覆其與聲請人間為承攬關係,論件計酬,聲請人並非
其雇員;凱鈺公司則函覆其已申請解散,故無資料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審酌怡鴻服飾、凱鈺服飾
匯入之款項每月約38,598元(計算式:926,34524≒38,598
),與聲請人所述甚為相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額分
別為115,024元、0元,名下除有汽車一輛(100年出廠)、
國泰人壽保單二筆及保誠人壽保單二筆外(合計保單價值準
備金2,639元)別無其他恆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
信聲請人所陳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41,619元等節為
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每月平均薪資38,5
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
109年4月27日所領取之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此為行政院
為補助受疫情影響之勞工所發放之紓困補助金,因不具經常
性,故不列入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載明由就業安定基金所匯
入之8,500元、9,250元、10,580元,據聲請人所述為參加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屬開辦職業訓練班所繳納之保證金退款,此
經聲請人出具結訓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21頁),此非收入,併與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餐費7,0
00元、油費2,000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水電費900元、電
信費1,399元、房屋租金10,000元合計為21,699元。其中就
租金10,000元及水電費900元,合計10,900元,雖聲請人稱
係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租金及水電費,惟仍應
由同住者即聲請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姪女共同
分擔,是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為3,633元,始屬合理(計算
式:10,900÷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4,432元【計算式:7,000+2,000+400+1,399+
(10,000+900)÷3)=14,432元】。前開費用部分,並未見債務
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
,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32元,合於前開說明,尚屬合
理。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2年次),扶養
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為15,946元,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
證,惟查該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生,有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7,973元,
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59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432元及扶養費用7,973元,為16,193元
(計算式:38,598-14,432-7,973=16,193),審酌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433,173元(見司債調卷第28頁),需
約12.5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2,433,173÷16,193÷12=12
.5),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約1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