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岳霖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1,220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人現為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31,92
9元,聲請人長子因中度障礙每月政府補助5,065元,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35,760元(房租6,000元、餐費7,000元、電信費
1,100元、交通費3,000元、瓦斯費1,000元、保險費898元、
醫療費200元、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賦稅支出562元。其他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名下有汽
車2輛(9B-2127已報廢、0395-GC車齡逾十年,無殘值),
此外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簡字第226號)。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岳霖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1,220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人現為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31,92
9元,聲請人長子因中度障礙每月政府補助5,065元,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35,760元(房租6,000元、餐費7,000元、電信費
1,100元、交通費3,000元、瓦斯費1,000元、保險費898元、
醫療費200元、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賦稅支出562元。其他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名下有汽
車2輛(9B-2127已報廢、0395-GC車齡逾十年,無殘值),
此外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簡字第226號)。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