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志遠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遠自中華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志遠現任職於翰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翰揚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25,200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年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109年4月10日起,以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840元之方案
清償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目前依約履行中,惟因110年2月收
到本院執行命令,方知尚有一筆非金融機構債權未能一併進
行前置協商,又該筆債權金額過大,伊實無力負擔該債權人
所提供每月還款10,00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8,340元,未逾1,2
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9年4月10日起,以160期,0利率,每月還款840元之方
案,目前正依約履行中,此有台中商銀民事陳報狀、本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
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712,04
7元列入協商債權,此亦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
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5,348元(詳後述),扣除前置協商約定之840
元,剩餘4,508元,以此剩餘金額計算,聲請人需約13.16年
以上方可償還對裕融公司之債務,顯然於前置協商方案中無
法全數償還,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應符合消債條例所稱履行有困難者,雖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
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即需繼而判斷聲
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翰揚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5,2
00元,並提出由翰揚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核其
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
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0,000元、
0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95年出廠)外,別無其他
恆產,均互可勾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57頁至第62
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7頁),堪信聲請人
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25,2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
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
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5,946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
 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其他1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母親
張綉華扶養費3,906元等語。查受扶養人張綉華之扶養義務
人為2人,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受扶養人張綉華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
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以3,90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
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9,852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扶養費3,906元,每月剩餘5,348
元(計算式:25,200-15,946-3,906=5,348),審酌各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082,869元【計算式:44,000+318,
388+19,422+58,325+37,148+712,047=1,189,330】,需約19
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89,330÷5,348÷12≒19,元以
下四捨五入】,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僅餘13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