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維強

代 理 人 李玲瑩(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870,125 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工作之每月薪資約 25,
000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 34,846 元,名下財產共約三十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
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
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於佳龍工業社擔任印刷部技術師,每月薪資為 25,
000 元,名下財產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分別為
土地271,450元、建物21,025元)、存款20,734元、保險保
單一份價值約二萬二千元以及機車三部(廠牌:三陽;出廠
年月:西元2006年7月、2010年1月、2017年12月;排氣量:
50、150、124立方公分)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
36頁以下、第80頁以下)。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34,846 元(含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15,946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
債務人僅負擔各6,300元共18,9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2 規定意旨,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5,9
46 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46 元,以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僅18,9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34,846 元
,均合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 25,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 34,846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不足
之部分勢必端賴他人之支持。雖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名下尚有
些許財產,惟縱將其所有之機車以及因繼承之房地皆變賣之
(姑不論是否易於變賣),加上存款、保險保單價值後,所
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仍屬有限,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870,125
元,應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
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
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