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意茹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惟自105年
起因配偶失業,須由聲請人負擔家計,因當時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23,000元,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不得
已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02年4月間與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成立協商
,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每月繳款6,033元,分113期,利
率6%,嗣於105年間因配偶失業,需由聲請人獨力撐持家計
,因而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詢問聲請人之履約
狀況,經遠東銀行表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按時履約繳款
,於107年3月未繼續履約而毀諾,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0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雖聲請人陳述毀諾時間與債權人所述不符,但仍不影響
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於協商成立後而毀諾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查聲請人毀諾時即107年之每月薪資約23,667元(本院卷第29
頁、第285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酌107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之收入顯然不足
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遑
論負擔每月6,033元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52,274元,而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1,572,798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
、第171-179頁、第181-185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1-
253頁、第263-267頁、第273-279頁)。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116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67頁)在卷可憑,且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21
3頁、第281-286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
依此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1,337元(見
本院卷第73頁),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該金額定其
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7,1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31,337元後,僅餘5,779元【計算式:37,116元-
31,337元=5,779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572,798元,尚須逾26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2,798元÷5,779≒303.30個月
,約2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意茹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惟自105年
起因配偶失業,須由聲請人負擔家計,因當時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23,000元,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不得
已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02年4月間與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成立協商
,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每月繳款6,033元,分113期,利
率6%,嗣於105年間因配偶失業,需由聲請人獨力撐持家計
,因而毀諾。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詢問聲請人之履約
狀況,經遠東銀行表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按時履約繳款
,於107年3月未繼續履約而毀諾,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0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雖聲請人陳述毀諾時間與債權人所述不符,但仍不影響
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於協商成立後而毀諾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查聲請人毀諾時即107年之每月薪資約23,667元(本院卷第29
頁、第285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酌107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之收入顯然不足
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遑
論負擔每月6,033元之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52,274元,而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1,572,798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
、第171-179頁、第181-185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1-
253頁、第263-267頁、第273-279頁)。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116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67頁)在卷可憑,且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21
3頁、第281-286頁)。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
依此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1,337元(見
本院卷第73頁),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該金額定其
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7,1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31,337元後,僅餘5,779元【計算式:37,116元-
31,337元=5,779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572,798元,尚須逾26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2,798元÷5,779≒303.30個月
,約2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