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沛綺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沛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資產總價值0元,每月收入為薪資2萬
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1萬7541元後,實不
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50萬2329元,前曾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局通知書、國
民年金繳款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埤
頭鄉農會存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汽車行照、親屬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0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執行命令、更
生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聲請人108、109年所得稅資料;向
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閱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現於埤頭鄉種植溫室小黃瓜,每月收入2萬400
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946元,另須支出母親扶養
費1,595元,共計1萬7541元,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即
1萬5946元相符,核屬適當。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6,459元【計算式:24,000元-17,541元=6,459元
】,可資運用。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50萬2329元,然
至110年5月18日止,然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112萬6202元(
見調解卷第64頁)。倘以6,459元清償112萬6202元之債務,
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6,202÷6,45
9≒174.36個月,約15年】,況上開債務總額尚未加計非金融
機構之債務,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沛綺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沛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資產總價值0元,每月收入為薪資2萬
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1萬7541元後,實不
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50萬2329元,前曾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局通知書、國
民年金繳款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埤
頭鄉農會存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汽車行照、親屬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0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執行命令、更
生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聲請人108、109年所得稅資料;向
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閱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現於埤頭鄉種植溫室小黃瓜,每月收入2萬400
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946元,另須支出母親扶養
費1,595元,共計1萬7541元,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即
1萬5946元相符,核屬適當。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6,459元【計算式:24,000元-17,541元=6,459元
】,可資運用。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50萬2329元,然
至110年5月18日止,然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112萬6202元(
見調解卷第64頁)。倘以6,459元清償112萬6202元之債務,
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6,202÷6,45
9≒174.36個月,約15年】,況上開債務總額尚未加計非金融
機構之債務,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