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蔡嘉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前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確定。惟嗣因其前夫椎間
盤突出手術無法工作,家中收入不穩,且隨未成年子女成長
開銷日增,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清償總額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7日陳報聲請人繳款7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陳報聲請人
繳款7期,更生方案履行至99年11月26日;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1日陳報聲請人繳款6
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7日陳報
聲請人繳款6期,更生方案履行至99年11月2日(見本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
院卷第155頁、第453頁)。又聲請人勞保於100年1月17日
自華慶企業退保後,僅於100年12月9日至104年5月14日、
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
日間分別於彰化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彰岳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成環保有限公司投保,其後即無其
他投保紀錄;聲請人於99年度尚有華慶企業薪資所得252,
000元,100年度即無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而聲請人前夫於98
年9月21日因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即無法工作乙情,則有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未履行更生方案時收入不穩
乙情,堪予採信。再者,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未履行更生方
案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若干,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10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1,795元計算。加
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後,其收入顯不足履
行每月12,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現債務已逾20,000,000元,其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
、存款7,423元、對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建豐、吳
青易有債權合計4,750,000元等財產,其每月收入則為7,0
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0,3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現年15歲、13歲、12歲,均有受扶養必要,應由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5,946元計算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
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
,亦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目前收入已不足以負擔生活費
、扶養費等支出,要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