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君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積欠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858,9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
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行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
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其為大統西
點麵包(下稱系爭麵包店)負責人,系爭麵包店負責人於
104年雖已變更登記為其子游舜閔,惟實際上仍由其繼續
經營及處理財務,游舜閔自109年9月後始實際接手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25頁至第527頁),足見其於聲請清算
前1日即110年3月17日回溯5年內(即105年3月18日至110
年3月17日)曾從事營業活動。
(三)聲請人既於109年8月前均為系爭麵包店實際負責人,其從
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自應以系爭麵包店營業額為準。而
查,系爭麵包店自105年3月至109年8月間營業總額為90,5
54,166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9月
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00803719號函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223頁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54月,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676,92
9元(計算式:營業總額90,554,166元/54月=每月1,676,9
29元),顯逾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君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積欠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858,9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
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行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
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其為大統西
點麵包(下稱系爭麵包店)負責人,系爭麵包店負責人於
104年雖已變更登記為其子游舜閔,惟實際上仍由其繼續
經營及處理財務,游舜閔自109年9月後始實際接手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25頁至第527頁),足見其於聲請清算
前1日即110年3月17日回溯5年內(即105年3月18日至110
年3月17日)曾從事營業活動。
(三)聲請人既於109年8月前均為系爭麵包店實際負責人,其從
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自應以系爭麵包店營業額為準。而
查,系爭麵包店自105年3月至109年8月間營業總額為90,5
54,166元乙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9月
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00803719號函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223頁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54月,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676,92
9元(計算式:營業總額90,554,166元/54月=每月1,676,9
29元),顯逾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