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俊雄

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有現金250萬元,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狀、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下合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850萬6,646元(
即:3,487,539+666,761+361,334+997,973+796,768+356,
752+615,210+496,309+728,000=8,506,646)。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政府津貼等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收入
切結書所載,聲請人現以從事粗工為業,每月薪資為2萬
元,並有現金250萬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萬3,920元等語
,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
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
5,946元(即:13,288×1.2=15,946),則聲請人上開所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920元,仍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
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1萬3,920元後,尚有餘額6,08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850萬6,646元,經先扣除
聲請人所有之現金250萬元、存款2元後,再以收入餘額6,
080元清償所積欠之剩餘債務600萬6,644元,仍須逾82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6,006,644÷6,080÷12≒82),
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