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添福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歐恩廷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邱小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添福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許添福主張略以:聲請
人現年60歲,以打零工維持生活,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16,722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元大商業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後因患有需終身
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身體狀況不好,難以維持穩
定工作而致收入不穩定,且所欠債務金額過大,伊實無力負
擔,故而毀諾,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於己;伊並於民國109年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245,755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毀諾顯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
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
,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
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
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依債務協商機
制成立95協商,協議聲請人自95年4月12日起,分100期、零
利率、按月清償1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即未再清償,並於
96年11月6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民事
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3.查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另有身
障補給3,772元、子女給付扶養費3,000元,因罹患需終身治
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故而毀諾,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生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文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聲請人確
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7、108、109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000元、6,000元及0元;另聲請人名
下有雖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5頁、第67頁至第74
頁、第20頁至第22頁),然不動產部分乃為公同共有財產,
處分不易,且公告現值亦不高,縱變賣土地清償後,仍有約
100餘萬元之債務(詳下述);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
,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17
,075元[計算式:(3,628+3,000+10,000+(3,000÷12)+(3,772
+3,000+10,000+(6,000÷12)÷2=17,075],自無力清償清償95
協商所約定之15,600元,揆諸前開說明,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
應不受不得聲請清算之限制,並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99頁至第
100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
1.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手工業,以編織藤椅維生,另每月有身障
補給3,772元、子女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節,此有彰化縣田
尾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生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在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
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7、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3,000元、6,000元及0元,給付內容為財團法人法鼓山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退保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5頁、
第67頁至第74頁、第20頁至第22頁),然此部分價值非高、
處分不易,已如前述,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堪信聲
請人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17,075元,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3,
628+3,000+10,000+(3,000÷12)+(3,772+3,000+10,000+(6,0
00÷12)÷2=17,075]。
2.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81年出廠)、2467-
LK(79年出廠)車輛2台,年份久遠已無殘值,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8年間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416,000元及312,000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分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又聲請人
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共計16
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48頁),又據集中保管結算所提
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
年價值為9,2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此外,參
酌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已無其
餘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自76年月6日退保後,至今皆未有再次投保紀錄,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為上開2筆土地約72餘萬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合於前開說明,尚屬合
理。
4.循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17,075元,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剩餘餘額1,129
元(計算式:17,075-15,946=1,129),審酌各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總額達2,111,417元【計算式:304,364+402,910+8
2,936+69,256+140,010+321,000+21,000+96,000+88,339+25
0,005+274,090+36,485+25,022=2,111,417】,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縱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股票
先行清償後,仍有1,374,217元(計算式:2,111,417-312,0
00-416,000-9,200=1,374,217),仍需約101年方可全數清
償(計算式:1,374,217÷1,129÷1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土地、股票等,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財產別 地號/車號 地目/年份 公告現值/現值(新臺幣元) 財產所有人 土地 田尾鄉三豐段554-5號 建 416,000 許添福(公同共有1/1) 土地 田尾鄉三豐段554-14號 建 312,000 許添福(公同共有1/1) 汽車 MP-3027 1992 0 許添福 汽車 2467-LK 1990 0 許添福 股票 第一伸銅 00000000 9,220 許添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添福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歐恩廷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邱小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添福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許添福主張略以:聲請
人現年60歲,以打零工維持生活,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16,722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元大商業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後因患有需終身
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身體狀況不好,難以維持穩
定工作而致收入不穩定,且所欠債務金額過大,伊實無力負
擔,故而毀諾,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於己;伊並於民國109年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245,755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毀諾顯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
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
,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
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
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元大商業銀行依債務協商機
制成立95協商,協議聲請人自95年4月12日起,分100期、零
利率、按月清償1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即未再清償,並於
96年11月6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民事
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3.查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另有身
障補給3,772元、子女給付扶養費3,000元,因罹患需終身治
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故而毀諾,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生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文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聲請人確
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7、108、109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000元、6,000元及0元;另聲請人名
下有雖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5頁、第67頁至第74
頁、第20頁至第22頁),然不動產部分乃為公同共有財產,
處分不易,且公告現值亦不高,縱變賣土地清償後,仍有約
100餘萬元之債務(詳下述);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
,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17
,075元[計算式:(3,628+3,000+10,000+(3,000÷12)+(3,772
+3,000+10,000+(6,000÷12)÷2=17,075],自無力清償清償95
協商所約定之15,600元,揆諸前開說明,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
應不受不得聲請清算之限制,並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99頁至第
100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
債務:
1.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手工業,以編織藤椅維生,另每月有身障
補給3,772元、子女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節,此有彰化縣田
尾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生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在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聲請人確因身體健康因素,
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7、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3,000元、6,000元及0元,給付內容為財團法人法鼓山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退保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5頁、
第67頁至第74頁、第20頁至第22頁),然此部分價值非高、
處分不易,已如前述,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堪信聲
請人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17,075元,
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3,
628+3,000+10,000+(3,000÷12)+(3,772+3,000+10,000+(6,0
00÷12)÷2=17,075]。
2.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81年出廠)、2467-
LK(79年出廠)車輛2台,年份久遠已無殘值,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8年間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416,000元及312,000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分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又聲請人
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共計16
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48頁),又據集中保管結算所提
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
年價值為9,2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此外,參
酌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已無其
餘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自76年月6日退保後,至今皆未有再次投保紀錄,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為上開2筆土地約72餘萬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合於前開說明,尚屬合
理。
4.循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17,075元,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剩餘餘額1,129
元(計算式:17,075-15,946=1,129),審酌各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總額達2,111,417元【計算式:304,364+402,910+8
2,936+69,256+140,010+321,000+21,000+96,000+88,339+25
0,005+274,090+36,485+25,022=2,111,417】,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縱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股票
先行清償後,仍有1,374,217元(計算式:2,111,417-312,0
00-416,000-9,200=1,374,217),仍需約101年方可全數清
償(計算式:1,374,217÷1,129÷1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土地、股票等,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財產別 地號/車號 地目/年份 公告現值/現值(新臺幣元) 財產所有人 土地 田尾鄉三豐段554-5號 建 416,000 許添福(公同共有1/1) 土地 田尾鄉三豐段554-14號 建 312,000 許添福(公同共有1/1) 汽車 MP-3027 1992 0 許添福 汽車 2467-LK 1990 0 許添福 股票 第一伸銅 00000000 9,220 許添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