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即雙實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先前承攬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民小學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項目轉承攬予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天佑所開設之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裕
公司),許天佑為了施作上開工程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訴
外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佳石企業社)訂購石材,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佳石企業社,然該支票遭到退票,佳石企
業社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兩造給付貨款320,000元,上訴
人即約同許天佑前往與佳石企業社商討還款事宜,許天佑
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3
紙面額各110,000元之本票清償,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期款
項即未再支付,尚積欠佳石企業社325,881元未給付。嗣
佳石企業社訴請兩造給付剩餘之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認定兩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本件上訴人已於強
制執行程序清償上開款項,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惟本件向佳石企業社購買之石材,實際上係施作於系爭工
程,亦即是被上訴人因轉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而
需要使用石材於系爭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方會請上訴人向
佳石企業社代購石材,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再轉交予佳石企業社;甚且系爭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
方會協同上訴人出面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並另行簽立本票交付予佳石企業社,以換回系爭支票
;亦即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再轉交佳石
企業社,或會再出面簽署協議書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最
根本之原因乃被上訴人須使用佳石企業社之石材施作 於
系爭工程,亦即被上訴人最終取得該石材用於施作系爭工
程,並取得轉承攬工程連工帶料之款項。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間請求
内部分擔求償。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4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内容之給付,自不
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又原審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1
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之案卷,引用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林瓊玉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被上訴人僱用
之監工呂金定郎於前案之證詞,並敘論佳石企業社所提出
之報價單上,乃係由上訴人用印其上,亦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雄簡卷第6頁),則根據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時
之證述内容及前揭報價單可知,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佳
石企業社詢價,經佳石企業社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
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用印其上,中途上訴人雖將需用石材之
部分工程轉包由吉裕公司承作,訂金亦由呂金定郎而非上
訴人所聘之員工交付,惟該轉包情事並未轉知佳石企業社
,佳石企業社亦不知呂金定郎並非由上訴人所聘,而後經
佳石企業社交付石材,上訴人於佳石企業社提出請款單及
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後,並交付許天佑簽發之
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足認前揭石材之買賣行為係由
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互為意
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
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企業社與吉裕公司或致嘉公司之間
等語,而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施作系爭轉承攬之工程,而須
使用佳石企業社之石村,並將該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又
取得轉承攬工程連工帶料之工程款,自為「系爭石材最終
之使用者、所有者或受益者」,依情依理依法自應支付系
爭石材之對價。是以即使依法而言,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然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
「代購」(代為購買)石材,並交付系爭石材予被上訴人
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且依證人呂金定郎亦於前案證稱:
我受許天佑聘請到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之前材料送審就是
用佳石企業社的材料議價,送審通過就不能用別家廠商材
料。送審前是上訴人跟佳石企業社接洽,送審後就照許天
佑指示拿訂金40,000元正式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可見系爭
石材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呂金定郎
證詞之真意當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系爭工程工地監工呂金定
郎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向佳石企業社接洽,並取得系爭
石材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方會交付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轉交予佳石企業社用以支付
貨款,亦方會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出面與佳石企業社簽署
協議書,並簽發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皆有如前所述。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絕非真實,
被上訴人就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部分,主張兩者間是「借
貸關係」(借款),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石材,依被上訴
人 僱用之監工呂金定郎在前案亦證稱「照許天佑指示拿
訂金40,000元正式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可佐證上訴人幫被
上訴人代為購買爭石材,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明示或默示
同意(約定),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之貨款。而上
訴人既於佳石企業社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上開石材之
貨款。則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明示或默示約定:被上訴
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32萬元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自為法之所許,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接奉鈞院109年度促字第14767號
支付命令,命「致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向雙實土木包工業即
邱國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内提
出異議後(雖此異議可不附任何理由,然被上訴人仍於該
異議狀詳實說明理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惟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並未遵循原審法院「限期提出書狀(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狀為答辯)」之要求。至原審法
院言詞辯論時,方主張依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給付」
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明示或默示約
定」、「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
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攻擊防禦方法,遲
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前,方提出前
開抗辯,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明示或默示約定:被上訴人願以
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云云(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至第5頁)
,核其所言,難認已就前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為釋明,況上訴人至今
仍未見其舉證說明「上訴人係如何與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
約定」、「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事
實及證據為何」、「被上訴人係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鈞院駁回此項抗
辯。
(三)況實際向訴外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訂購系爭石材,乃係
上訴人即邱國慶:
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瓊玉於前案訴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由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承作,因有購買石材
需要,因此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有先給我幾家廠商包
含佳石企業社的資料請我詢價,最初向佳石企業社詢價時
,提到是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在詢價。未確定向哪家
廠商購買石材之前,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欲將系爭工
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呂金定郎做,我就把報價
資料給呂金定郎看,呂金定郎後來也決定找佳石企業社購
買石材,有關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呂金定郎的訊息,並未特
別跟佳石企業社提到,因此印象中在佳石企業社直接開立
發票向我們請款時,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並未告知佳
石企業社工程轉包一事,但有提到付款不會用雙實土木包
工業即邱國慶的票,因為部分工程已經轉包給呂金定郎,
呂金定郎說會用許天佑公司名義的票來支付,我把聽到的
訊息轉告給佳石企業社,問佳石企業社可否接受,佳石企
業社同意。當初佳石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是交給上訴人,
有附支票回郵,呂金定郎是直接把許天佑公司名義的票拿
來給我,所以我就用回郵再把支票寄給佳石企業社。在報
價單蓋用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發票章之目的,在於確
認所載品項、單價都0K」等語(見高雄地院簡上卷第64至
67頁)。
⑵次查,訴外人佳石企業社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乃係由上訴
人用印其上,亦有該報價單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6頁)
,則根據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内容及前揭報價單
可知,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佳石企業社詢價,經佳石企
業社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用印其
上,中途上訴人雖將需用石材之部分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
承作,訂金亦非由上訴人所聘之員工交付,惟該轉包情事
並未轉知佳石企業社,而後經佳石企業社交付石材,上訴
人於佳石企業社提出請款單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後,並交付許天佑簽發之支票作為 系爭貨款之給付
,足認前揭石材之買賣行為,係由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
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
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
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間。
⑶再查,以第三方之票據(俗稱客票)清償自己之債務,事
屬平常,縱使上訴人其後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前揭買賣契約之價金,仍不會因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移轉
之效果。被上訴人雖於其後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
同意清償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
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負債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
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兩造
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無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應非有據。
(四)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108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表示意見:
⑴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
佳石企業社)所提出之報價單(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第6頁)之業主攔位明載「雙實土
木包工業」之文字,並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
系爭統一發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
009號卷第7頁)之買受人欄位,亦記載「雙實土木包工業
」等語,可認上訴人均以自身名義顯名於上揭買賣書據。
⑵次查,佳石企業社於交付系爭石材後,並開立以上訴人為
請款對象之請款單(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
字第2009號卷第59、60頁),且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
第7頁),向其請款。嗣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後,從未向佳石企業社表示異議(參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55頁),蓋上訴人若僅代為
被上訴人聯繫、訂貨時 (假設語氣),則對於上開請款單
、統一發票將上訴人請求及交付對象時(尤其開立統一發
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之憑證,對於上訴人之營業
稅等稅賦申報有所影響,自應立即向佳石企業社表示異議
),然上訴人自始皆未向佳石企業社提出更正之請求,卻
於訴訟時方主張其非糸争石材之買受人,實與一般交易實
務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故綜上所述,應足認,系爭石材之
買賣行為係由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
用印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
間。
⑶再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第三方之票據,俗稱客
票)支付系爭石材買賣價金,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行
代為墊付上開買賣價金,並非債務承擔,此由佳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8日前案訴訟審理時所稱:「許天
佑並沒有說要承擔雙實(即本案上訴人)債務」等語(參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第66頁)
可得證。又縱使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系爭石材之買賣價金,仍不會因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移轉
之效果。另被上訴人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與佳石企業
社訂立糸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債
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給付
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兩造間既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前揭實務判決說明,兩造間應無
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應非有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付上訴
人320,000元整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
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佳石企業社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兩造提
起訴訟,分別依買賣(上訴人部分)及協議書(被上訴人
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清償債務,經該院以107年度
雄簡字第200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
定,認定兩造就關於佳石企業社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應可認定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清償前開佳石企業社之債務,因而同免給付責
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
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
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糸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負債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
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核
兩造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兩
造間應無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復稱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佳
石企業社之間,然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石材,並
交付系爭石材予被上訴人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暸,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
有所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準用之。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及原審言詞辯論係主張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及其他法
律關係之請求,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初未具上訴
理由,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
加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等事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判決及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各審卷可稽,核上訴人於支
付命令聲請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契約及不當得利
等攻擊方法,遲至第二審方為追加,顯係延滯訴訟,況上
訴人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其
於第一審無法適時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第二審法院
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亦有未洽,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即雙實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先前承攬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民小學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項目轉承攬予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天佑所開設之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裕
公司),許天佑為了施作上開工程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訴
外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佳石企業社)訂購石材,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佳石企業社,然該支票遭到退票,佳石企
業社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兩造給付貨款320,000元,上訴
人即約同許天佑前往與佳石企業社商討還款事宜,許天佑
便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3
紙面額各110,000元之本票清償,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期款
項即未再支付,尚積欠佳石企業社325,881元未給付。嗣
佳石企業社訴請兩造給付剩餘之貨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認定兩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本件上訴人已於強
制執行程序清償上開款項,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惟本件向佳石企業社購買之石材,實際上係施作於系爭工
程,亦即是被上訴人因轉承攬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而
需要使用石材於系爭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方會請上訴人向
佳石企業社代購石材,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再轉交予佳石企業社;甚且系爭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
方會協同上訴人出面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並另行簽立本票交付予佳石企業社,以換回系爭支票
;亦即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再轉交佳石
企業社,或會再出面簽署協議書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最
根本之原因乃被上訴人須使用佳石企業社之石材施作 於
系爭工程,亦即被上訴人最終取得該石材用於施作系爭工
程,並取得轉承攬工程連工帶料之款項。
(三)依上說明,上訴人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間請求
内部分擔求償。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4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内容之給付,自不
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又原審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1
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之案卷,引用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林瓊玉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被上訴人僱用
之監工呂金定郎於前案之證詞,並敘論佳石企業社所提出
之報價單上,乃係由上訴人用印其上,亦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雄簡卷第6頁),則根據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時
之證述内容及前揭報價單可知,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佳
石企業社詢價,經佳石企業社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
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用印其上,中途上訴人雖將需用石材之
部分工程轉包由吉裕公司承作,訂金亦由呂金定郎而非上
訴人所聘之員工交付,惟該轉包情事並未轉知佳石企業社
,佳石企業社亦不知呂金定郎並非由上訴人所聘,而後經
佳石企業社交付石材,上訴人於佳石企業社提出請款單及
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後,並交付許天佑簽發之
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足認前揭石材之買賣行為係由
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互為意
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
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企業社與吉裕公司或致嘉公司之間
等語,而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施作系爭轉承攬之工程,而須
使用佳石企業社之石村,並將該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又
取得轉承攬工程連工帶料之工程款,自為「系爭石材最終
之使用者、所有者或受益者」,依情依理依法自應支付系
爭石材之對價。是以即使依法而言,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然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
「代購」(代為購買)石材,並交付系爭石材予被上訴人
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且依證人呂金定郎亦於前案證稱:
我受許天佑聘請到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之前材料送審就是
用佳石企業社的材料議價,送審通過就不能用別家廠商材
料。送審前是上訴人跟佳石企業社接洽,送審後就照許天
佑指示拿訂金40,000元正式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可見系爭
石材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呂金定郎
證詞之真意當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系爭工程工地監工呂金定
郎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向佳石企業社接洽,並取得系爭
石材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方會交付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轉交予佳石企業社用以支付
貨款,亦方會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出面與佳石企業社簽署
協議書,並簽發本票換回系爭支票,皆有如前所述。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絕非真實,
被上訴人就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部分,主張兩者間是「借
貸關係」(借款),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石材,依被上訴
人 僱用之監工呂金定郎在前案亦證稱「照許天佑指示拿
訂金40,000元正式向佳石企業社下定,可佐證上訴人幫被
上訴人代為購買爭石材,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明示或默示
同意(約定),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之貨款。而上
訴人既於佳石企業社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上開石材之
貨款。則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明示或默示約定:被上訴
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32萬元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自為法之所許,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接奉鈞院109年度促字第14767號
支付命令,命「致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向雙實土木包工業即
邱國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内提
出異議後(雖此異議可不附任何理由,然被上訴人仍於該
異議狀詳實說明理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惟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並未遵循原審法院「限期提出書狀(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狀為答辯)」之要求。至原審法
院言詞辯論時,方主張依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給付」
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明示或默示約
定」、「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
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攻擊防禦方法,遲
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前,方提出前
開抗辯,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明示或默示約定:被上訴人願以
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云云(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至第5頁)
,核其所言,難認已就前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為釋明,況上訴人至今
仍未見其舉證說明「上訴人係如何與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
約定」、「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石材貨款之事
實及證據為何」、「被上訴人係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鈞院駁回此項抗
辯。
(三)況實際向訴外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訂購系爭石材,乃係
上訴人即邱國慶:
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瓊玉於前案訴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由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承作,因有購買石材
需要,因此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有先給我幾家廠商包
含佳石企業社的資料請我詢價,最初向佳石企業社詢價時
,提到是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在詢價。未確定向哪家
廠商購買石材之前,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欲將系爭工
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呂金定郎做,我就把報價
資料給呂金定郎看,呂金定郎後來也決定找佳石企業社購
買石材,有關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呂金定郎的訊息,並未特
別跟佳石企業社提到,因此印象中在佳石企業社直接開立
發票向我們請款時,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並未告知佳
石企業社工程轉包一事,但有提到付款不會用雙實土木包
工業即邱國慶的票,因為部分工程已經轉包給呂金定郎,
呂金定郎說會用許天佑公司名義的票來支付,我把聽到的
訊息轉告給佳石企業社,問佳石企業社可否接受,佳石企
業社同意。當初佳石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是交給上訴人,
有附支票回郵,呂金定郎是直接把許天佑公司名義的票拿
來給我,所以我就用回郵再把支票寄給佳石企業社。在報
價單蓋用雙實土木包工業即邱國慶發票章之目的,在於確
認所載品項、單價都0K」等語(見高雄地院簡上卷第64至
67頁)。
⑵次查,訴外人佳石企業社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乃係由上訴
人用印其上,亦有該報價單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6頁)
,則根據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内容及前揭報價單
可知,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向佳石企業社詢價,經佳石企
業社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又以自己名義用印其
上,中途上訴人雖將需用石材之部分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
承作,訂金亦非由上訴人所聘之員工交付,惟該轉包情事
並未轉知佳石企業社,而後經佳石企業社交付石材,上訴
人於佳石企業社提出請款單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後,並交付許天佑簽發之支票作為 系爭貨款之給付
,足認前揭石材之買賣行為,係由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
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用印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
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
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間。
⑶再查,以第三方之票據(俗稱客票)清償自己之債務,事
屬平常,縱使上訴人其後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前揭買賣契約之價金,仍不會因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移轉
之效果。被上訴人雖於其後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
同意清償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
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系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負債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
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兩造
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無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應非有據。
(四)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108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表示意見:
⑴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
佳石企業社)所提出之報價單(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第6頁)之業主攔位明載「雙實土
木包工業」之文字,並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
系爭統一發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
009號卷第7頁)之買受人欄位,亦記載「雙實土木包工業
」等語,可認上訴人均以自身名義顯名於上揭買賣書據。
⑵次查,佳石企業社於交付系爭石材後,並開立以上訴人為
請款對象之請款單(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
字第2009號卷第59、60頁),且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
第7頁),向其請款。嗣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後,從未向佳石企業社表示異議(參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55頁),蓋上訴人若僅代為
被上訴人聯繫、訂貨時 (假設語氣),則對於上開請款單
、統一發票將上訴人請求及交付對象時(尤其開立統一發
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之憑證,對於上訴人之營業
稅等稅賦申報有所影響,自應立即向佳石企業社表示異議
),然上訴人自始皆未向佳石企業社提出更正之請求,卻
於訴訟時方主張其非糸争石材之買受人,實與一般交易實
務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故綜上所述,應足認,系爭石材之
買賣行為係由佳石企業社以報價單之提出及上訴人於其上
用印而互為意思表示並達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
上訴人與佳石企業社之間,而非佳石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
間。
⑶再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第三方之票據,俗稱客
票)支付系爭石材買賣價金,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行
代為墊付上開買賣價金,並非債務承擔,此由佳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8日前案訴訟審理時所稱:「許天
佑並沒有說要承擔雙實(即本案上訴人)債務」等語(參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卷第66頁)
可得證。又縱使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系爭石材之買賣價金,仍不會因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移轉
之效果。另被上訴人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與佳石企業
社訂立糸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債
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給付
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兩造間既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前揭實務判決說明,兩造間應無
内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應非有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付上訴
人320,000元整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
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佳石企業社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兩造提
起訴訟,分別依買賣(上訴人部分)及協議書(被上訴人
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清償債務,經該院以107年度
雄簡字第200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
定,認定兩造就關於佳石企業社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應可認定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清償前開佳石企業社之債務,因而同免給付責
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
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乃係為了替上訴人擔保才
與佳石企業社訂立糸爭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
議書所負債務之給付目的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
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核
兩造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兩
造間應無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本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元,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復稱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佳
石企業社之間,然上訴人係幫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石材,並
交付系爭石材予被上訴人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暸,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
有所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準用之。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及原審言詞辯論係主張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及其他法
律關係之請求,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初未具上訴
理由,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
加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等事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判決及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各審卷可稽,核上訴人於支
付命令聲請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契約及不當得利
等攻擊方法,遲至第二審方為追加,顯係延滯訴訟,況上
訴人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其
於第一審無法適時提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第二審法院
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亦有未洽,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