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江尚權
通訊地: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芆
相對人 江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51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司促字第3485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聲請人非
但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873號確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受理之,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及並第26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以110年度
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8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
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
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222,517元【計算式:1,0
27,000元×5%×4又1/3年=22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2,5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