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補字第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585
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