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補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宛宜(即陳怡璇)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萬15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0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宛宜(即陳怡璇)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萬15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