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施養健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34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
施板治,使用執照登載為2層2棟1戶,構造為相通之建物。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所有
權,因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為同一使用執照,故系爭34
號、34之1號房屋於分割前應屬原告與施板治共有,此經彰
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詹蓉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號案件證述在案,後來申請34-1號門牌是違法的,
法院執行處未命債權人提出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僅憑稅
籍證明即予拍賣,致生糾紛。另案訴訟經法官勸諭和解,讓
該案被告一段時間搬遷後來就雙方和解。被告以其與陳宏維
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法院請求對系
爭34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案件受理,而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在偵辦被告假債權的案件
,被告不能以虛假的債權拍賣共有系爭34之1號房屋,原告
為系爭34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自得提起及代位施板治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
號被告與陳宏維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之1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均為施板治出資興
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拍賣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共有可言,系爭34號、34-1號
房屋並非共有建物,因有獨立門戶可各自獨立使用,原告由
拍賣程序單獨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處分權而已,另案之和解
筆錄並未認定系爭34號、34之1號是共有關係。被告基於債
權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並無查封錯誤之事等語。故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
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拍
賣換價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事
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
利,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
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施板治起造興建,
  其中系爭34號房屋,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34號房屋之建物
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層69.59平方公尺、屋頂突
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方公尺,合計472.57平方
公尺,並於備註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
。買受人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
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拍
定取得系爭34號房屋,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等情,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69)彰秀鄉國建字第9617
號使用執照、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憑。由此可知,原告僅取
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原告雖一再
爭執其取得系爭34號房屋所有權等語,然系爭34號房屋是違
章建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照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裁判,原告自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
所有權,已堪認定。
㈢又查:系爭34之1號房屋,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施養健查封,
經測量該建物面積為第一層47.15平方公尺、第二層66.70平
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5平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
合計137.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原告
雖主張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為同一使用執照,故系爭34
號、34之1號房屋於分割前應屬原告與施板治共有等語,然
原告既非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原告顯然
不是系爭34號、34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且原告僅因
拍賣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已如
前述,更無從主張其對系爭34之1號房屋有何所有權之共有
關係。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詹蓉錚於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中,雖證述略謂依據使用執照
記載為2棟1戶,所以是共有關係,依照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2點,需要2個人一起去辦理等語,顯然與上開事
實不符而有誤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取得系爭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並非系爭34之1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34之1號房屋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從
代位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596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34之1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