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蔣淑能
被 告 許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第三人林惠英、黃佩君、
賴羿臻招攬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
因此受有損害,委任原告處理追討事宜。兩造於109年8月16
日在春水堂協議投資賠償事宜,兩造簽立欠款契約書,被告
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9月16日,被告並簽發10張本票給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給
付,履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代訴外人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向被告請
求投資賠償,惟原告並非本件投資關係受有損害之人,是原
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不具有訴訟實施權,自屬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非合法,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8年3月因訴外人林秋燕之介紹,首次接觸IDAX數字
貨幣交易所,因其官方宣稱投資報酬率達每月20%以上,每
日皆有獲利,被告遂以3萬美金投資該資金盤,渠時,被告
確實每日皆分得利息。詎料,約於108年10月IDAX數字貨幣
交易所非旦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讓投資者收回本金,致眾
多投資者血本無歸,經新聞媒體報導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面
臨提款困難之問題,被告始驚覺受騙,遂偕同其他投資虧損
之朋友以訴外人林秋燕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
㈢被告本身因IDAX數字貨幣交易受有鉅幅虧損,實乃投資受害
者,且被告並非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之内部成員,斷無可能
知悉組織運作而藉此邀請他人加入。而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
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所請向被告請求投資賠償,實屬
無據,蓋被告與渠等三人並不相識,被告亦未曾收受渠等任
何款項,渠等自非因被告介紹而參與投資。渠等乃受原告招
攬,係原告之下線投資者,徵諸原告110年3月24日所提陳報
狀,原告自承「許燕華那天一開始就說:她只願意支付一百
萬賠償我及我下線投資人損失的一部分」云云可證。 而渠
等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自行評估盈虧後加入投資,本應自
行承擔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
人於投資前當應謹慎評估投資風險,此乃一般理性投資人應
有之認知,渠等皆係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又原告不僅未證明被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亦未證明訴外
人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率此認定被告對渠等負有賠
償責任。
㈣訴外人蕭傑宇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被告於次日
至春水堂市政店(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商討投資事
宜,詎被告前至指定地點時,原告偕訴外人蕭傑宇、林宇淇
同至,並基於脅迫故意告以被告兒子就讀之學校及搭乘校車
之時點,謂「我們很有辦法會找到上面的人,切手砍腳的事
是我們專長」,以被告兒子之安危脅迫被告為原告之下線投
資者分擔投資損失計450萬元,致被告心生恐懼故而簽署原
告所提之欠款契約書及450萬元本票(350萬元本票乙紙、10
萬元本票十紙;發票日為109年8月16日),以此逼迫被告承
擔本無須負擔之賠償責任。當日晚上雖經被告要求歸還上開
本票,惟訴外人蕭傑宇卻僅退還其中350萬元本票予被告,
並由原告持續強行佔有其中100萬元本票,以要脅被告負清
償之責。被告係受原告及第三人不法脅迫而簽立欠款契約書
及本票,被告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
證信函表明被脅迫,撤銷簽發欠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持欠款契約書及100萬元本票要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
原告並非投資關係受有損害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
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惠英
、黃佩君、賴羿臻委任其處理被告向其等招攬IDAX數字貨幣
交易所之損害事宜,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立欠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簽發10張本票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書、欠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5、77、79、83-93頁),被告對其簽發欠款契約書及本
票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被脅迫,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偕
訴外人蕭傑宇、林宇淇脅迫乙情,固據其引用原告所提109
年8月31日台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173-175頁)。然該存證信
函係被告片面所寫,而LINE對話內容僅為約定見面,並無脅
迫之言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被脅迫為可採。此外,被告
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
函內容僅要求原告聯繫被告、商討發還本票,並未表明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開借
貸還款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還款為止,到期乙方(即被
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乙方109年8月16日起,以每30
天為一期,每期償還現金10萬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
視同違約,需負法律責任。」,參以被告所簽10張本票係按
月支付,足見兩造係分定由被告分期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9年9月17日起給付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萬元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7日 2 10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 3 1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7日 4 1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7日 5 10萬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17日 6 10萬元 110年2月16日 100年2月17日 7 10萬元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 8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9 10萬元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7日 10 1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總計100萬元,及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蔣淑能
被 告 許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第三人林惠英、黃佩君、
賴羿臻招攬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
因此受有損害,委任原告處理追討事宜。兩造於109年8月16
日在春水堂協議投資賠償事宜,兩造簽立欠款契約書,被告
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9月16日,被告並簽發10張本票給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給
付,履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代訴外人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向被告請
求投資賠償,惟原告並非本件投資關係受有損害之人,是原
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法不具有訴訟實施權,自屬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非合法,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108年3月因訴外人林秋燕之介紹,首次接觸IDAX數字
貨幣交易所,因其官方宣稱投資報酬率達每月20%以上,每
日皆有獲利,被告遂以3萬美金投資該資金盤,渠時,被告
確實每日皆分得利息。詎料,約於108年10月IDAX數字貨幣
交易所非旦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讓投資者收回本金,致眾
多投資者血本無歸,經新聞媒體報導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面
臨提款困難之問題,被告始驚覺受騙,遂偕同其他投資虧損
之朋友以訴外人林秋燕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
㈢被告本身因IDAX數字貨幣交易受有鉅幅虧損,實乃投資受害
者,且被告並非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之内部成員,斷無可能
知悉組織運作而藉此邀請他人加入。而原告主張受訴外人林
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所請向被告請求投資賠償,實屬
無據,蓋被告與渠等三人並不相識,被告亦未曾收受渠等任
何款項,渠等自非因被告介紹而參與投資。渠等乃受原告招
攬,係原告之下線投資者,徵諸原告110年3月24日所提陳報
狀,原告自承「許燕華那天一開始就說:她只願意支付一百
萬賠償我及我下線投資人損失的一部分」云云可證。 而渠
等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自行評估盈虧後加入投資,本應自
行承擔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
人於投資前當應謹慎評估投資風險,此乃一般理性投資人應
有之認知,渠等皆係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又原告不僅未證明被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亦未證明訴外
人林惠英、黃佩君、賴羿臻三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率此認定被告對渠等負有賠
償責任。
㈣訴外人蕭傑宇於109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被告於次日
至春水堂市政店(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商討投資事
宜,詎被告前至指定地點時,原告偕訴外人蕭傑宇、林宇淇
同至,並基於脅迫故意告以被告兒子就讀之學校及搭乘校車
之時點,謂「我們很有辦法會找到上面的人,切手砍腳的事
是我們專長」,以被告兒子之安危脅迫被告為原告之下線投
資者分擔投資損失計450萬元,致被告心生恐懼故而簽署原
告所提之欠款契約書及450萬元本票(350萬元本票乙紙、10
萬元本票十紙;發票日為109年8月16日),以此逼迫被告承
擔本無須負擔之賠償責任。當日晚上雖經被告要求歸還上開
本票,惟訴外人蕭傑宇卻僅退還其中350萬元本票予被告,
並由原告持續強行佔有其中100萬元本票,以要脅被告負清
償之責。被告係受原告及第三人不法脅迫而簽立欠款契約書
及本票,被告已於109年8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
證信函表明被脅迫,撤銷簽發欠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持欠款契約書及100萬元本票要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
原告並非投資關係受有損害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為
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惠英
、黃佩君、賴羿臻委任其處理被告向其等招攬IDAX數字貨幣
交易所之損害事宜,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立欠款契約書,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並簽發10張本票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書、欠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5、77、79、83-93頁),被告對其簽發欠款契約書及本
票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被脅迫,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偕
訴外人蕭傑宇、林宇淇脅迫乙情,固據其引用原告所提109
年8月31日台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173-175頁)。然該存證信
函係被告片面所寫,而LINE對話內容僅為約定見面,並無脅
迫之言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被脅迫為可採。此外,被告
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
函內容僅要求原告聯繫被告、商討發還本票,並未表明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開借
貸還款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還款為止,到期乙方(即被
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乙方109年8月16日起,以每30
天為一期,每期償還現金10萬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
視同違約,需負法律責任。」,參以被告所簽10張本票係按
月支付,足見兩造係分定由被告分期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9年9月17日起給付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欠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萬元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7日 2 10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 3 1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7日 4 1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7日 5 10萬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17日 6 10萬元 110年2月16日 100年2月17日 7 10萬元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7日 8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9 10萬元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7日 10 1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總計100萬元,及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