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錦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錦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祥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彩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修捷
被 告 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913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78,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3,593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2,108,4
20元,又減縮為1,97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祥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
5日承攬原告鹿港廠房之負壓式系統降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中「正壓水濂式加濕恆溫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為被
告錦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錦程公司)商品,而系爭工程係由
祥豐公司人員即被告乙○○與被告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
社(下稱李忠恕)共同於現場安裝施作,其等均從事電器買賣
及安裝業務,為電器工程之專業人員,本應注意買受之電源
配置及相關配套電力設備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祥豐
公司人員與李忠恕於109年3月27日安裝系爭系統完畢後即讓
系爭系統持續運轉。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原告公司人員周
姝君剛上班即發現系爭系統之馬達冒煙,隨後瞬間起火燃燒
,因火勢強烈延燒,導致原告廠房內設備及辦公室用品因此
燒毀(下稱本件火災),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1,978,028元,
其中編號1為放置編號2之貨櫃,因「負壓式系統降溫系統」
因素發生火災也隨之燒毀,直至111年9月份原告再購買相同
尺寸之20尺貨櫃;編號3、4、5係原告另行購買馬達、減速
機、驅動器,因原告之後乃整批購買,故單據價格會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一些落差。其餘原告均有檢附報價單及發票,
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因為本件火災造成損害,花費附表所列金
額進行修復。另原告因鹿港廠火災,約1個月時間無法正常
運作,原鹿港場之員工於這一個月協助場復,故此1個月修
復之人力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協助修復之人員有周殊君
、涂智凱、涂郁旋、吳瓔珊、沈蔚軒、沈蔚廷、潘麒丞、蔡
宜珊等8人之薪資計230,900元(23,800元+23,800元+31,800
元+26,400元+40,100元+26,400元+34,800元+23,800元=230,
900元)。
 ㈡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為「機械因素」,且火調人員
勘查起火機台馬達軸承,疑似有過緊的情形,現場DC空調安
裝商也認同馬達軸承有無法正常轉動之情形。研判起火原因
以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屬於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由祥豐公司為相對人,祥豐公司再委請李忠恕
協同就系爭系統安裝於原告廠房內。故原告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規範保護之「消費者」。而由經濟部商業司工商查詢資料
顯示,祥豐公司與李忠恕均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者,錦程
公司為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且錦程公司為系爭系
統之出售者,理應出售安全無虞之系統,祥豐公司再將系爭
系統出售予原告,並與李忠恕共同承攬安裝系爭工程,錦程
公司、祥豐公司、李忠恕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亦應屬消費者保護
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抗辯其等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無過失,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㈢錦程公司從事發電、輸電、配電等機械製造業,系爭系統(即
DC環保空調)為錦程公司生產、製造,錦程公司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出產之機械設備,
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彰化縣
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祥豐
公司係向錦程公司購買錦程公司所生產之DC環保空調,並經
祥豐公司整合節能控制系統後,由祥豐公司安裝於原告工廠
內,供原告調節貨櫃溫度所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就其製造、生產之DC環保空調,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錦程公司負擔舉證責任。又
如認錦程公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祥豐公司於1
09年3月27日安裝完畢試運轉短短不到一周(109年4月1日)即
發生火災,錦程公司為「DC直流環保空調」(俗稱水冷扇)之
商品製造人應舉證證明「DC直流環保空調」於生產、製造過
程中,或於出廠前有為必要之檢查或試驗。倘若不足證明其
所生產、製造之「DC直流環保空調」無欠缺,或原告損害之
發生非因是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應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另因錦程公司未出售安全無虞的商品,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錦程公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與祥豐公司簽立合約之性質為「買賣暨承攬之混合契約
」,由祥豐公司向錦程公司購買系爭系統,再由祥豐公司安
裝於原告工廠內,而安裝之人員乃祥豐公司員工乙○○及李忠
恕。原告向祥豐公司購買系爭系統並安裝,於安裝完畢後5
日即因系爭系統機械因素起火致生本件火災,則系爭系統自
可認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並造成原告本件損害,祥豐公司
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損害。另祥豐公司未出售安全無
虞的商品,亦未能正確安裝,乙○○與李忠恕未安全安裝,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與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與李忠恕為祥豐公司之受雇者或
使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4條規定,
祥豐公司應與乙○○與李忠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本文規定,祥豐公司既經銷錦程公司生產之
商品,並向原告提供相關服務,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規定,祥豐公司應與錦程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錦程公司答辯:   
1.錦程公司出售之產品皆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規及各項國際
標準,本件火災為錦程公司成立十餘年來唯一一起顧客稱產
品有瑕疵之個案。於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後,錦程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於109年4月2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鹿港廠房檢
視失火之機器,發現①機器竟因已掉落在地上,而非固定於
安裝之貨櫃上,顯然固定機器之零件或線材已有鬆脫。且拆
開錦程公司之產品馬達外殼,發現馬達軸承沒有卡死,而僅
見到軸心主轉子磁鐵(永磁馬達)剝落,被吸附在線圈上,顯
見錦程公司之產品馬達並非本件火災之原因,如果係因馬達
所生,馬達自燃一定會造成軸承卡死或線圈會有燒熔之痕跡
,因馬達本身內部結構為求潤滑於出廠前會於結構內部布滿
潤滑油液,如遇高熱或有火花,潤滑油液即會因燃點較低而
迅速燒盡造成卡死狀態,本件馬達並未卡死,且於火災發生
後仍運作一定期間。馬達本身亦可能因環境之高溫高熱,導
致軸承的鋼珠變形,而有卡死之情形,本件馬達於火災時仍
在正常運轉,附近環境的溫度顯然非高,可見馬達並非造成
事故之原因。②觀察現場火場延燒狀況,係為外部其他電線
走火所生,火線沿至馬達所連接之變頻風扇附近,因為變頻
風扇開啟吹動火花造成助燃,致火花擴散至廠區,從火花延
燒至馬達連接之變頻風扇附近方造成延燒之情事,可見「馬
達本身並非起火點」,且「火花產生後,馬達包含所連接之
變頻風扇之功能仍正常運作一段時間」、「火花產生後,馬
達供電仍維持一段時間」,可確認馬達並非本件火災之原因
。易言之,馬達如果是起火點,馬達早就先燒熔或無法使用
了,怎麼可能還會發生火星隨馬達連接之風扇吹擴散至廠區
之情?可見馬達是後續被延燒的,而非馬達自身起火造成本
件火災。③前述情形,錦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4月2
日下午即與原告公司員工沈蔚軒在火災現場確認前述情事,
甲○○向沈蔚軒明確告知「馬達沒有燒毀卡死,所以不是我公
司產品的問題。」、「我(甲○○)不敢亂動移走馬達,但馬達
你們公司一定要保存好,日後才能調查」。後續錦程公司投
保產品責任險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亦否認本件火災是被告產
品所生,而拒絕理賠,由南山公証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南
責高2022字第034號函說明第二點明文,可知馬達軸承過緊
之原因可能性非單一,有可能係馬達本身瑕疵,亦有可能因
起火燒燬後掉落地面而造成馬達軸承過緊,因此無法證明起
火之原因係產品瑕疵或缺陷所造成,顯見二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2.原告所提證物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等,均
「無法證明」錦程公司之產品與本件火災有任何因果關係,
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又錦程公司出售之馬達產品業經祥豐
公司改裝並加裝其他物件,其之改裝或加裝情形是否容無瑕
疵?若其有瑕疵是否與錦程公司之產品品質有關?且原告自
承系爭工程係由祥豐公司人員即乙○○與李忠恕共同於現場安
裝施作,渠等是否安裝過程或配置有瑕疵,渠等之安裝或配
置之瑕疵是否即為錦程公司之產品瑕疵,容非無疑。原告自
應就錦程公司出售予祥豐公司之商品具有何等危險或瑕疵,
及該危險或瑕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損
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錦程公司就其業已出售
且經第三人加裝其他物件後之產品負責,顯非有理。
3.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辦公設備等及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舉證不足,除項目均由原告自行提列,並未證明上開物
品是否與本件火災具相當因果關係,維修部分亦未舉證必要
性,縱有單據如相關火場照片拍攝之殘餘物等舉證亦付之闕
如。另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即俗稱
之折舊),計算方法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者,以1月計算之。②人事成本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原告舉證不足,未合理說明關聯性及必要性,亦
無客觀之證明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祥豐公司答辯:
1.彰化縣消防局已認定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系爭系統是安裝
在原告廠房内貨櫃屋之頂端,並非廠房其他處所,原告既認
系爭工程所安裝之產品為祥豐公司向錦程公司所購,又援引
彰化縣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豈可將過失之責連
結到祥豐公司。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在109年3月27日完成安
裝,並移交原告使用,本件火災發生日為109年4月1日,此5
日機械均操作正常,其後發生火災,如何能歸責祥豐公司?
 2.原告主張受有辦公設備等及修復費用損失,惟均距離本件火
災發生之日有數月不等期間,不能按該金額賠償。 
 3.原告公司創設於104年10月,登記資本額為6千萬元,如此規
模公司,於廠房内居然沒有安裝任何消防設備,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答辯:
 1.本件實際施作的是李忠恕,伊是在旁指導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3月27日已完成安裝,並移交原告使用,有民法第191
條之3條後段「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之適用。彰化縣消防局已認定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惟原告公司員工周姝君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07號 (109年度他字
第2222號)案件,於109年9月29日偵查證述「(問:發生火
災的廠房是做什麼用途?廠房内放置何物?)公司預定廠房
要用來做飼料跟肥料,但還沒開始,所以裡面只有一些少樣
的飼料跟肥料跟貨櫃。所以這個廠房裡面幾乎都是空的,只
有辦公室跟貨櫃。」等語,並無原告主張之現場眾多物品。
又依台北國稅局站「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財產因災害而遭受損
壞、變質、毀滅或廢棄者,可以申報減免稅捐,茲就相關注
意事項說明如后:一、所得稅:營利事業部分:應於災害發
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勘查,於申報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災害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辦理。」。原告成立於104年10月20日
,實收資本額6千萬元,很難想像一間成立近6年,資本額如
此龐大,並有專業會計師簽帳之公司,在遭受祝融受有所稱
金額之損失後,竟未依法去申報災損。原告既未在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災損之項目,本件即便有獲賠,試問要以何
會計名目入帳?
 3.本件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並未否認現場未安裝自動灑水消
防設備,依原告創設日期及登記資本額,原告在廠房内未安
裝任何消防設備,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忠恕即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答辯:
1.李忠恕係受祥豐公司邀請,口頭協議受雇以點工(即日薪,
並非以忠達節能科技企業社名義)至事發現場安裝系爭系統
施工,李忠恕於109年3月13日至原告鹿港廠房,將系爭系統
安裝至原告所有孵化廚餘蟲卵(即「黑水虻」)貨櫃上方,並
完成傳輸電力、水源之配線,使系爭系統得正常運轉以發揮
溫溼度調節之降溫功能,於109年3月16日報請祥豐公司向原
告完成驗收程序。李忠恕施工之工法依照現行電工法規,以
符合現行用電規範之方式施作,並於施工完成後送電開機測
試,待確認運轉正常後方離開現場。李忠恕僅為祥豐公司受
雇施作安裝人員,僅對祥豐公司提供之設備實施安裝,並非
實際承包單位,對於祥豐公司所提供於現場安裝之設備實無
法保證品質完善。
2.李忠恕受祥豐公司聘僱之工作內容,乃負責於原告鹿港廠房
處理配電箱之拉線配電與供水管之水管配置,以供水電使系
爭系統得以正常發電啟動溫溼度調節之降溫功能,並不處理
組裝錦程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包含但不限於系爭系統內
部構造之組裝、馬達配置安裝),且依施工安裝「正壓水濂
式加濕恆溫系統設備」業界常態,安裝施作者亦無於安裝前
拆解、組裝、檢視「正壓水濂式加濕恆溫系統設備」之需要

3.觀諸鑑定報告具體、客觀記載「此圖為火調人員勘察環保空
調機台與線路情形,並無發現短路痕跡」、「此圖為環保空
調機台總電源開關情形,並無跳電狀況」、「此圖為火調人
員勘察起火機台掉落之馬達與線路情形,未發現短路痕跡」
,以及現場勘查圖片僅有系爭系統燃燒等情,可見本件火災
起火原因應與電線短路走火無關,且供應系爭系統電力上亦
無供電過載情形,足證李忠恕並無違反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
術所需盡之注意義務,且自李忠恕安裝完成系爭系統109年3
月13日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日長達20日,期間系爭系統皆正常
運轉,原告亦無反應系爭系統有無故跳電等異狀,代表系爭
系統通電並無異常,顯見本件火災應與李忠恕之安裝行為無
涉。
4.現今市場上諸如「正壓水濂式加濕恆溫系統」之調解溫濕降
溫設備,基於安全考量,多有過熱保護裝置,以防機器馬達
長期不斷運轉過熱所生之危險。參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
初步判定為機械設備」、「此圖為火調人員勘查起火機台馬
達軸承,疑似有過緊的情形」,以及原告員工周姝君、案發
當日現場消防員向李忠恕轉述「系爭系統在燃燒時,馬達仍
在運轉」等情,似可說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與李忠恕
之安裝工作內容無因果關係。至於系爭系統內部構造之馬達
是否具有瑕疵等情,李忠恕不負責系爭系統之組裝,也未曾
拆解或加工系爭系統,故系爭系統本身之瑕疵因素應非李忠
恕所能預見及控制。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持續委請、要約
李忠恕施作設備功能同系爭系統之「變頻環保空調設備主機
」,可說明原告信賴李忠恕安裝與系爭系統相同功能設備之
專業能力,並滿意李忠恕施工後之安裝結果,甚可說明原告
實有極大的可能認為本件火災與李忠恕安裝系爭系統行為不
具因果關聯。且本件火災被告等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等責
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2762號)。
5.原告主張李忠恕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危險製造人責
任云云。惟民法第191條之3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經營事業之項
目、使用之原物料、製程等工作內容,綜合觀察判斷是否具
有加損害於他人之特別危險性,而非蓋指涉一般日常生活危
險。李忠恕安裝系爭系統之行為,係將錦程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系統,在不處理組裝之情形下,於原告鹿港廠房既有之配
電箱與水管管線中,架設管線完成傳輸電力、水源之配線,
以使系爭系統能正常發電啟動溫溼度調節之降溫功能,安裝
行為猶如日常生活所見水電工程、空調安裝工程,用電承裝
係屬低壓用電設備範圍,並不涉高壓配電供給等危險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難謂其工作行為具有何特別危險性。
且李忠恕所營事業之項目,係以從事安裝、批發、零售機械
器材為業,皆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
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
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等特別危險性質不符,要難謂李忠恕所營事業之項目
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述「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李忠
恕安裝系爭系統之行為,本質上應非屬危險事業,難謂具有
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特別危險性」
,故李忠恕應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製造人,而無該
條適用餘地。
6.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李忠恕毋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
關係,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
之最終消費。李忠恕係受祥豐公司指揮監督而受僱安裝系爭
系統,本質上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為祥豐公司履行其與原告
之承攬法律關係,並非直接與原告成立消費關係而提供服務
,且原告主張李忠恕與祥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可說明原告明知李忠恕係為受僱人。
7.關於原告與祥豐公司間是否具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據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原告
簡述與原告公司網站介紹,皆詳述原告於原告鹿港廠房設置
有機廢棄物處理,研發導入前瞻產業、高科技的生物處理法
,以生物自然手法循環運行綠色零廢棄處置方式,進行專利
養殖「黑水虻」,提供農作、畜牧安全無毒的高蛋白與有機
蔬果肥料來源。原告與祥豐公司達成系爭工程合意,自原告
要求將系爭系統安裝至其養殖孵化「黑水虻」幼蟲之貨櫃上
方,目的顯見係欲透過系爭系統之降溫換氣功能,而助長原
告所有「黑水虻」幼蟲之繁殖,以利能販售;且原告大量購
買安裝如同「正壓水濂式加濕恆溫系統」之「變頻環保空調
設備主機」乃係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
如此可見,原告既以繁殖並販售「黑水虻」為其所營業務,
則其向祥豐公司購買系爭系統,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指之消費關係。原告非以
最終消費為目的而與祥豐公司達成系爭工程合意,故李忠恕
安裝系爭系統衍生之本件訴爭,即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
地,且其也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李忠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
8.依鑑定報告之原告鹿港廠房照片,及敘述「辦公室無明顯受
燒情形」,實難證明原告列舉之辦公室設備、修復費用、人
事成本損失費用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聯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祥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承攬原告鹿港廠房之
系爭工程,其中系爭系統為被告錦程公司之商品,而系爭工
程係由祥豐公司人員即被告乙○○與被告李忠恕安裝施作,於
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發生本件火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94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1-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統為
錦程公司製造之商品,系爭工程使用,則原告主張錦程公司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惟
祥豐公司、乙○○及李忠恕係承攬、安裝系爭工程,並非系爭
系統之生產者或經銷商,原告主張其等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㈢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
說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係指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
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
或燃放焰火等。本件錦程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系統,其他被告
承攬及安裝系爭系統,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機械因素造成之事實,雖為錦程公司
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記載之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依彰
化縣消防局110年8月6日彰消調字第1100022313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67頁),其中火災案件搶
救出勤紀錄表記載之起火原因判定為「機械設備」,照片23
則記載「此圖為火調人員勘察起火機台馬達軸承,疑似有過
緊的情形,另外現場DC空調安裝商也認同馬達軸承有無法正
常轉動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以機械因素可能性較大。」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無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錦程公司縱無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
 ㈤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使用錦程公司製造之系爭系統而發生火災,錦程
公司並未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錦程
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過失,
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
4條等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伊是由員工沈蔚軒通知
起火,建築物是向施志忠承租廠房,本次延燒有廠房辦公室
的外牆有做一小時防火時效隔間的防火設施,及在辦公室外
有一台環保空調水冷扇設備(未插電)、一組鞋櫃及南側鐵
皮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原告公司員工周
姝君於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陳述:伊最先看到辦公室旁貨
櫃屋上環保空調設備有火勢,且火勢往屋頂鐵皮延燒,鐵皮
屋頂隔熱泡棉受燒時滴落一些火星引燃附近物品,本次火災
只有延燒到辦公室一台水冷扇及一包麥麩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3頁),及土地所有人施志忠陳述:伊是空屋承租,辦
公室部分是由原告建蓋,建築物於99年9月16日建造,受損
情形主要是在屋頂部分有設置耐熱材料受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5頁),參照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可認原告
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11之損害,應為可採。
 2.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
號1-11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其
中:
 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與系爭工程有關,故不予折舊,編號9清潔
費、編號10維修工資亦不予折舊。上開金額共316,815元(5
4,075元+134,400元+26,250元+9,765元+4,725元+86,100元+
1,500元=316,815元)。
 ②附表編號6、7、8、11則為廠房建物及附屬設備有關,其中原
告主張編號8支付費用335,937元,未據其提出證據,應以其
起訴所提報價單認定。而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原告之廠房
為鐵皮屋建物,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室金屬建造(
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20年,依施志忠於警詢陳述建物係
於99年9月16日建造等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至10
9年4月1日發生火災之日為9年7月,附表編號6、7、8、11除
稅金、工資共155,376元(4,816元+20,980元+55,672元+26,
250元+10,727元+18,465元+18,466元=155,376元)不予折舊
外,其餘修復費用共1,182,417元(96,312元+132,947元+21
4,540元+369,294元+369,324元=1,182,417元),折舊後之
金額為642,822元。上開金額合計798,198元(155,376元+64
2,822元=798,198元)。
3.原告主張其有附表編號12人事成本之損害,固據其提出109
年4月份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5-1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定在該廠房辦公之員工人數多少,僅能依丙○○及周姝
君上開談話筆錄,認定沈蔚軒、周姝君在該廠房工作,是原
告所受該部分損害為增加之人事成本63,900元(23,800元+40
,100元=63,9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1,178,913元(316,815元+798,198
元+63,900元=1,178,913元)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錦程公司給付1,178,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錦程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分類 購買日期 內容 金額 證據 備註 1 養殖設備 109/01/03 20呎鐵製貨櫃4個 54,075元(46,000元+5%稅金5,500元) 卷一第91頁、卷二第109頁 不折舊 2 養殖設備 109/03/18 負壓式系統降溫工程1個 134,400元 卷一第95、97頁 不折舊 3 養殖設備 109/03/16 馬達及驅動器1套 26,250元 卷一第101頁、103頁 不折舊 4 養殖設備 109/03/24 馬達及減速機、驅動器1套 9,765元 卷一第105頁、107頁 不折舊 5 養殖設備 109/04/23 步進馬達110驅動器1個 4,725元(4,500元+5%稅金225元) 卷一第123頁、125頁 不折舊 6 工程毀損 109/02/24 辦公室配電及弱電工程 101,128元(96,312元+ 5%稅金4,816元) 卷一第127頁、129頁 稅金不折舊 7 工程毀損 109/02/16 廠房照明設備及配線工程 209,599元(132,947元+配管工資20,980元 +配電工資55,672元) 卷一第 131、13 3頁 工資不折舊 8 修復費用 109/04/15 庫板搭建等工程 335,937元 ①原告未提出附件35-2之證物②以卷一第135頁、139頁報價單認定 ①26,250元拆除費用不折舊②225,267元(214,540元 +5%稅金10,727元),稅金不折舊 9 修復費用 109/04/08 清潔費用 86,100元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23頁 不折舊 10 修復費用 109/04/08 天車維修1式 1,500元 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25頁 不折舊 11 修復費用 109/05/15 屋頂浪板 387,759元(369,294元+5%稅金18,465元) 卷一第147頁 稅金不折舊 修復費用 109/05/20 387,790元(369,324元+5%稅金18,466元) 12  人事成本     239,000元 總計   1,97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