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東諺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積
欠賭債遭追討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約定其中6萬3,000元為利息而由原告先行預扣,並開立票
據號碼:「CH359029號」、發票日:「104年2月11日」、票
面金額:「120萬元」、受款人:「楊東諺」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乃依約於104年2月17日
至105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
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2年後即10
7年再行陸續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嗣被告於107年10月5
日至109年5月11日償還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後,即不再
清償餘額借款108萬5,000元,原告乃數次向被告催討,但都
遭被告不斷推託,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0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匯款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兩造
間對113萬7,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無從由113萬7
,000元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
原告復未提出借款書面契約等具體證據,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又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款1萬元
或2萬元」,亦非明確之還款約定;另原告雖主張借款時
間為104年2月、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但卻又陳述是分批
給付借款,且借款更是於105年2月2日才給付,可見原告
主張自相矛盾,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
在。
(二)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借款金額應僅為113萬7,000元,
而非120萬元,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
款1萬元或2萬元」,原告亦只得請求被告償還迄今已屆清
償期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
(三)實則,原告所匯款給被告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同投
資新竹市房屋(下稱新竹房屋)之資金,即由原告出頭期
款120萬元、被告貸款300萬元,再以被告之名義以價金38
0萬元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底,被告另以
價金390萬元出賣新竹房屋,倘經計入所支出之房仲費,
投資新竹房屋是虧損的。又被告於105年下旬,才知道原
告於104年起有將新竹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予
訴外人,但104年至105年上旬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被告
均未取得,所以經與原告反應後,原告才因此自105年7月
起,不定期將部分租金4,000元、8,000元或1萬元匯款給
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原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105
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
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被告。
(二)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受。
(三)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
8年1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4日、109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
,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
(四)卷附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是借款120萬
元予被告,而只匯款113萬7,000元是因預扣利息6萬3,000
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1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
付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6萬3,000元後始匯款,
自難認6萬3,000元已交付予被告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預扣之6萬3,000元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實際上,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時所詳列之計算式亦已認應將6萬3,000元從借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12頁,即:「計算式:120萬元-63,000元-115
,000元=1,085,000元」),僅是最終計算金額將102萬2,0
00元誤載為108萬5,000元而已。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就
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
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
(1)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分別匯款45萬
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
被告,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分別
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
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11萬5,
000元給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
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萬5,
000元間之差額,為102萬2,000元。
(2)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之LINE通訊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原告於LINE中曾對被
告表示:「你『何時能貸給我』」、「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
一下,你那目前『差我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若有
匯款請告知」、「很多天了,還不回應嗎?」、「你需幫
忙時,我沒廢話的協助,現在我有需要用錢,那麼請你也
找其他的家人想辦法唄,把事情簡單化,我需要用錢,換
你去跟你的任何家人或朋友借吧~然後很抱歉的最後給你
一個期限,『過年前請準備好剩下的110萬』,要不,我只
能採取我的行動了,畢竟我已挺了好多年,『欠債還錢』天
公地道,也不需跟我說啥跑不跑…」等語,以示縱使被告
需貸款或向家人、朋友借錢,亦須返還所積欠之110萬元
給原告,而被告於LINE中亦對原告回應:「收到了,我再
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你』」、
「我會辦看看」、「信貸我貸不了,剩這個能試試看」、
「好的,我等撥款」、「大哥,你每個月催促我去辦,我
也辦了,評分不夠也早就先通知你,如果你有更好的管道
,你可以告訴我,『錢我也說我一定會還』,但一條一條來
吧,我銀行的沒有還,我評分就不會高,你天天催我也不
會有錢跑出來,『如果我不還,我直接跑就好』,不用每個
月都問銀行看有什麼辦法,資料都送了,被擋下我能怎麼
樣,『如果有錢,我早轉了』還等什麼。」等語,以示雖貸
款未過,但仍願返還金錢給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
其償還110萬元之請求,已表示願意還款;又此110萬元,
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或前揭差額102萬2,000
元相比,相差不大,足認兩造於LINE中是就原告先前匯款
113萬7,000元予被告之償還一事,不斷進行聯繫,因此,
被告於LINE中既就原告先前之匯款113萬7,000元同意予以
償還而承認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前所匯予被告
之113萬7,000元自應屬借款!況且,被告復有於104年2月
11日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見本
院卷第15頁),核與借款人於借款之前或同時會開立大於
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的本票交付給貸與人,以作為貸與人
借款金額之擔保等常情相符。從而,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原
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予被告之113萬
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113
萬7,000元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不足
採信。
(3)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
之借據為必要,且貸與人與借款人於約定總借款金額後,
再由貸與人分次交付借款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僅憑兩
造間無簽訂書面之借據且原告是分次陸續匯款,即遽認兩
造間並無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
卷第77頁),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
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查:
①被告一方面陳稱:其於104年買入新竹房屋之價金為3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一方面卻又陳稱:新竹
房屋由原告出頭期款120萬元,再由其貸款300萬元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價金380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
兩造出資額合計420萬元(即:120萬元+300萬元=420萬元
)不相一致,且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於1
04年2月17日至104年9月22日亦僅匯款合計105萬元給被告
(即:45萬元+50萬元+10萬元=105萬元),而非120萬元
,已有矛盾;再者,一般而言,房屋之頭期款是一次總額
給付予出賣人,殊無長期分期之可能,則原告於104年2月
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所匯予被告之45萬元
、50萬元、1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用以作為投資新竹房屋
之頭期款,誠有疑問;況且,被告亦未就其自原告收受之
匯款113萬7,000元於之後的金流去向一節提出匯款單,以
佐證確是為購入新竹房屋而已全部支付予新竹房屋之出賣
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②倘認被告所辯:匯款113萬7,000元是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
竹房屋之資金等語為真,則被告既已於107年底以價金390
萬元出賣兩造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見本院卷第122頁
),則被告理應於出賣新竹房屋後旋與原告依出資比例結
算投資損益,但被告迄今卻仍未與原告就兩造之出資額、
新竹房屋之投資損益進行結算,已與常情有悖;況且,被
告既認原告未經其同意任意出租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及
自行收取長達約6個月、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按:即
合計7萬8,000元),且亦認投資新竹房屋有虧損(見本院
卷第122、123頁),則在被告已匯款11萬5,000元予原告
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24頁),經計算後,理應被告無
庸再返還逾94萬4,000元之金額給原告(即:113萬7,000
元-11萬5,000元-7萬8,000元=94萬4,000元,不另計投資
虧損),但被告於原告在LINE中向其催討110萬元時,卻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所催討之110萬元金額表示反對
或異議,反而是一再對原告表示會籌錢返還(見本院卷第
103至117頁),故原告之匯款113萬7,000元是否確為與被
告一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誠有疑義,非可遽認。
③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
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兩造並未就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業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非有據。
2、兩造間已就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
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另因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5月11日止已償還借款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則自應將被告所償還之11萬5,000元從借款113萬7,000
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對被告存有102萬2,000元之借款
債權。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陳稱:其借款時,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起
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頁)
,但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原告:你何時能貸給我」、「被告:收到
了,我再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
你」、「原告: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一下,你那目前差我
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被告:我會辦看看」(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兩造已就借款之清償期合意變
更為於109年8月一次清償,且經原告於LINE中催告被告應
於110年過年前清償(見本院卷第117頁)後迄今,被告卻
仍未返還所積欠之借款102萬2,000元,則被告當於該催告
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2,000
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辯稱:尚有借款債
務未屆清償期,故其無庸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2,0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東諺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積
欠賭債遭追討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約定其中6萬3,000元為利息而由原告先行預扣,並開立票
據號碼:「CH359029號」、發票日:「104年2月11日」、票
面金額:「120萬元」、受款人:「楊東諺」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乃依約於104年2月17日
至105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
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2年後即10
7年再行陸續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嗣被告於107年10月5
日至109年5月11日償還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後,即不再
清償餘額借款108萬5,000元,原告乃數次向被告催討,但都
遭被告不斷推託,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0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匯款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兩造
間對113萬7,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無從由113萬7
,000元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
原告復未提出借款書面契約等具體證據,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又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款1萬元
或2萬元」,亦非明確之還款約定;另原告雖主張借款時
間為104年2月、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但卻又陳述是分批
給付借款,且借款更是於105年2月2日才給付,可見原告
主張自相矛盾,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
在。
(二)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借款金額應僅為113萬7,000元,
而非120萬元,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
款1萬元或2萬元」,原告亦只得請求被告償還迄今已屆清
償期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
(三)實則,原告所匯款給被告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同投
資新竹市房屋(下稱新竹房屋)之資金,即由原告出頭期
款120萬元、被告貸款300萬元,再以被告之名義以價金38
0萬元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底,被告另以
價金390萬元出賣新竹房屋,倘經計入所支出之房仲費,
投資新竹房屋是虧損的。又被告於105年下旬,才知道原
告於104年起有將新竹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予
訴外人,但104年至105年上旬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被告
均未取得,所以經與原告反應後,原告才因此自105年7月
起,不定期將部分租金4,000元、8,000元或1萬元匯款給
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一)原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105
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
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被告。
(二)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受。
(三)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
8年1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4日、109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
,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
(四)卷附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是借款120萬
元予被告,而只匯款113萬7,000元是因預扣利息6萬3,000
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1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
付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6萬3,000元後始匯款,
自難認6萬3,000元已交付予被告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預扣之6萬3,000元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實際上,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時所詳列之計算式亦已認應將6萬3,000元從借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12頁,即:「計算式:120萬元-63,000元-115
,000元=1,085,000元」),僅是最終計算金額將102萬2,0
00元誤載為108萬5,000元而已。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就
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有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
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
(1)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分別匯款45萬
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
被告,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分別
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
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11萬5,
000元給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
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萬5,
000元間之差額,為102萬2,000元。
(2)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之LINE通訊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原告於LINE中曾對被
告表示:「你『何時能貸給我』」、「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
一下,你那目前『差我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若有
匯款請告知」、「很多天了,還不回應嗎?」、「你需幫
忙時,我沒廢話的協助,現在我有需要用錢,那麼請你也
找其他的家人想辦法唄,把事情簡單化,我需要用錢,換
你去跟你的任何家人或朋友借吧~然後很抱歉的最後給你
一個期限,『過年前請準備好剩下的110萬』,要不,我只
能採取我的行動了,畢竟我已挺了好多年,『欠債還錢』天
公地道,也不需跟我說啥跑不跑…」等語,以示縱使被告
需貸款或向家人、朋友借錢,亦須返還所積欠之110萬元
給原告,而被告於LINE中亦對原告回應:「收到了,我再
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你』」、
「我會辦看看」、「信貸我貸不了,剩這個能試試看」、
「好的,我等撥款」、「大哥,你每個月催促我去辦,我
也辦了,評分不夠也早就先通知你,如果你有更好的管道
,你可以告訴我,『錢我也說我一定會還』,但一條一條來
吧,我銀行的沒有還,我評分就不會高,你天天催我也不
會有錢跑出來,『如果我不還,我直接跑就好』,不用每個
月都問銀行看有什麼辦法,資料都送了,被擋下我能怎麼
樣,『如果有錢,我早轉了』還等什麼。」等語,以示雖貸
款未過,但仍願返還金錢給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
其償還110萬元之請求,已表示願意還款;又此110萬元,
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或前揭差額102萬2,000
元相比,相差不大,足認兩造於LINE中是就原告先前匯款
113萬7,000元予被告之償還一事,不斷進行聯繫,因此,
被告於LINE中既就原告先前之匯款113萬7,000元同意予以
償還而承認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前所匯予被告
之113萬7,000元自應屬借款!況且,被告復有於104年2月
11日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見本
院卷第15頁),核與借款人於借款之前或同時會開立大於
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的本票交付給貸與人,以作為貸與人
借款金額之擔保等常情相符。從而,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原
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予被告之113萬
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113
萬7,000元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不足
採信。
(3)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
之借據為必要,且貸與人與借款人於約定總借款金額後,
再由貸與人分次交付借款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僅憑兩
造間無簽訂書面之借據且原告是分次陸續匯款,即遽認兩
造間並無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
卷第77頁),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
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查:
①被告一方面陳稱:其於104年買入新竹房屋之價金為3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一方面卻又陳稱:新竹
房屋由原告出頭期款120萬元,再由其貸款300萬元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價金380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
兩造出資額合計420萬元(即:120萬元+300萬元=420萬元
)不相一致,且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於1
04年2月17日至104年9月22日亦僅匯款合計105萬元給被告
(即:45萬元+50萬元+10萬元=105萬元),而非120萬元
,已有矛盾;再者,一般而言,房屋之頭期款是一次總額
給付予出賣人,殊無長期分期之可能,則原告於104年2月
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所匯予被告之45萬元
、50萬元、1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用以作為投資新竹房屋
之頭期款,誠有疑問;況且,被告亦未就其自原告收受之
匯款113萬7,000元於之後的金流去向一節提出匯款單,以
佐證確是為購入新竹房屋而已全部支付予新竹房屋之出賣
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②倘認被告所辯:匯款113萬7,000元是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
竹房屋之資金等語為真,則被告既已於107年底以價金390
萬元出賣兩造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見本院卷第122頁
),則被告理應於出賣新竹房屋後旋與原告依出資比例結
算投資損益,但被告迄今卻仍未與原告就兩造之出資額、
新竹房屋之投資損益進行結算,已與常情有悖;況且,被
告既認原告未經其同意任意出租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及
自行收取長達約6個月、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按:即
合計7萬8,000元),且亦認投資新竹房屋有虧損(見本院
卷第122、123頁),則在被告已匯款11萬5,000元予原告
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24頁),經計算後,理應被告無
庸再返還逾94萬4,000元之金額給原告(即:113萬7,000
元-11萬5,000元-7萬8,000元=94萬4,000元,不另計投資
虧損),但被告於原告在LINE中向其催討110萬元時,卻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所催討之110萬元金額表示反對
或異議,反而是一再對原告表示會籌錢返還(見本院卷第
103至117頁),故原告之匯款113萬7,000元是否確為與被
告一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誠有疑義,非可遽認。
③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
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兩造並未就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業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非有據。
2、兩造間已就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
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另因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5月11日止已償還借款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則自應將被告所償還之11萬5,000元從借款113萬7,000
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對被告存有102萬2,000元之借款
債權。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陳稱:其借款時,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起
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頁)
,但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原告:你何時能貸給我」、「被告:收到
了,我再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
你」、「原告: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一下,你那目前差我
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被告:我會辦看看」(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兩造已就借款之清償期合意變
更為於109年8月一次清償,且經原告於LINE中催告被告應
於110年過年前清償(見本院卷第117頁)後迄今,被告卻
仍未返還所積欠之借款102萬2,000元,則被告當於該催告
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2,000
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辯稱:尚有借款債
務未屆清償期,故其無庸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
2,0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