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江尚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江蜂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及附表
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
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原告係居住於同
一門牌之三合院,並未收到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且附
表一所示票據僅暫時寄放於兩造之父家中,並未交付予被告
;又附表二之匯款亦非匯至伊帳戶,伊不知有代償,伊之農
會債務係伊父親處理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
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編號6票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
本票亦無借貸之情事發生,遑論原告有收受該款項。被告執
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521
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消滅
時效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元(
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附表一之支票及本票,係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
所負之債務而開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附表二所載
之債權,係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彰化縣
員林鎮農會借款30萬元,约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9日,
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向法院聲請對兩造核發支
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
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到拍賣,遂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
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3日代為清償原告積欠
之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共計217,000元,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承受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自得請求原告代償之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自代償時起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
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令命令,被告再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強制執行函稿(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於否認上開債權後,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
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
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 提
出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
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但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中明白表示「我們有去查過相關資料,但查不到
。」、「對於本票,我們無法舉證付款的事實,因為當時付
現金,所以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等語,既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票據予原告及被告有交付
現金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即尚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所示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而被告對之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故縱認兩造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票據債權存在
,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
明。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
日向員林鎮農會借得系爭貸款3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之父江
定渡交付金錢請被告前往匯款云云,惟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原告江尚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蜂,
該債務與兩造之父無關,又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員林鎮農會之
貸款,致員林鎮農會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遂分
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3日代償原告積欠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如附表二所示本
息共計217,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5日查封登記函、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送款簿(存根聯)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為證,堪信
被告因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而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
賣,遂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僅空言當初係原告父
親拿錢出來還的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
明,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債權共計217,000元債權存在,於
法自屬有據,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逾217,000元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1.25 94.11.29 2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2.25 94.12.27 3 江尚權 陸萬元 WG00000000 90.3.13 90.3.21 4 江尚權 陸萬元 TH0000000 91.8.6 91.8.28 5 江尚權 玖萬元 WG400316 91.8.28 91.9.28 6 江尚權 肆拾萬元 CH No419833 108.9.10 108.9.30
附表二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代償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江尚權 貳萬元 102.12.4 102.12.4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19 102.12.19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31 102.12.31 江尚權 玖萬柒仟元 103.1.13 103.1.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江尚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江蜂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及附表
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
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原告係居住於同
一門牌之三合院,並未收到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且附
表一所示票據僅暫時寄放於兩造之父家中,並未交付予被告
;又附表二之匯款亦非匯至伊帳戶,伊不知有代償,伊之農
會債務係伊父親處理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
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編號6票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
本票亦無借貸之情事發生,遑論原告有收受該款項。被告執
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521
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消滅
時效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元(
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附表一之支票及本票,係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
所負之債務而開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附表二所載
之債權,係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彰化縣
員林鎮農會借款30萬元,约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9日,
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向法院聲請對兩造核發支
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
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到拍賣,遂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
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3日代為清償原告積欠
之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共計217,000元,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承受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自得請求原告代償之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自代償時起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
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令命令,被告再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強制執行函稿(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於否認上開債權後,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
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
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 提
出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
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但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中明白表示「我們有去查過相關資料,但查不到
。」、「對於本票,我們無法舉證付款的事實,因為當時付
現金,所以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等語,既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票據予原告及被告有交付
現金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即尚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所示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而被告對之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故縱認兩造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票據債權存在
,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
明。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
日向員林鎮農會借得系爭貸款3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之父江
定渡交付金錢請被告前往匯款云云,惟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原告江尚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蜂,
該債務與兩造之父無關,又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員林鎮農會之
貸款,致員林鎮農會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遂分
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3日代償原告積欠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如附表二所示本
息共計217,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5日查封登記函、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送款簿(存根聯)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為證,堪信
被告因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而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
賣,遂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僅空言當初係原告父
親拿錢出來還的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
明,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債權共計217,000元債權存在,於
法自屬有據,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逾217,000元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1.25 94.11.29 2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2.25 94.12.27 3 江尚權 陸萬元 WG00000000 90.3.13 90.3.21 4 江尚權 陸萬元 TH0000000 91.8.6 91.8.28 5 江尚權 玖萬元 WG400316 91.8.28 91.9.28 6 江尚權 肆拾萬元 CH No419833 108.9.10 108.9.30
附表二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代償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江尚權 貳萬元 102.12.4 102.12.4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19 102.12.19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31 102.12.31 江尚權 玖萬柒仟元 103.1.13 103.1.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