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江尚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江蜂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及附表
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
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因原告係居住於同
一門牌之三合院,並未收到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且附
表一所示票據僅暫時寄放於兩造之父家中,並未交付予被告
;又附表二之匯款亦非匯至伊帳戶,伊不知有代償,伊之農
會債務係伊父親處理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
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編號6票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
本票亦無借貸之情事發生,遑論原告有收受該款項。被告執
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521
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消滅
時效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元(
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權不存
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附表一之支票及本票,係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
所負之債務而開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附表二所載
之債權,係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彰化縣
員林鎮農會借款30萬元,约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9日,
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向法院聲請對兩造核發支
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
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到拍賣,遂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
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3日代為清償原告積欠
之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共計217,000元,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承受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自得請求原告代償之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自代償時起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
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令命令,被告再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強制執行函稿(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於否認上開債權後,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及附表二所
示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裁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91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
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 提
出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
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應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但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中明白表示「我們有去查過相關資料,但查不到
。」、「對於本票,我們無法舉證付款的事實,因為當時付
現金,所以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等語,既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票據予原告及被告有交付
現金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即尚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所示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而被告對之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頁),故縱認兩造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票據債權存在
,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
明。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
日向員林鎮農會借得系爭貸款3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之父江
定渡交付金錢請被告前往匯款云云,惟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原告江尚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江蜂,
該債務與兩造之父無關,又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員林鎮農會之
貸款,致員林鎮農會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遂分
別於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3日代償原告積欠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如附表二所示本
息共計217,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15日查封登記函、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送款簿(存根聯)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為證,堪信
被告因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而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
賣,遂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僅空言當初係原告父
親拿錢出來還的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
明,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債權共計217,000元債權存在,於
法自屬有據,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逾217,000元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1.25 94.11.29 2 江尚權 拾萬元 FB0000000 94.12.25 94.12.27 3 江尚權 陸萬元 WG00000000 90.3.13 90.3.21 4 江尚權 陸萬元 TH0000000 91.8.6 91.8.28 5 江尚權 玖萬元 WG400316 91.8.28 91.9.28 6 江尚權 肆拾萬元 CH No419833 108.9.10 108.9.30
附表二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代償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江尚權 貳萬元 102.12.4 102.12.4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19 102.12.19 江尚權 伍萬元 102.12.31 102.12.31 江尚權 玖萬柒仟元 103.1.13 103.1.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