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巫有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張瑞明
江憲政
李沛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被告丁
○○、乙○○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戊○○自
民國110年2月15日起均,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其等二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000
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歷經數次變更後,
依據侵權行為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前開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
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戊○○、己○○、乙○○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000元 ;如
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
付責任。㈣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㈥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追加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外,另追加備位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之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緣於101年間,原告巫釀生祭祀公業為地籍清理,委託訴外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由黃英傑律師代書事務所之黃英傑律師
、代書劉孝輝共同處理,下稱正一公司)辦理相關不動產地
籍清理事宜。被告丁○○則於103年9月17日起為原告之管理人
,任期四年(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惟因被
告丁○○於前任管理人任期中與派下員間意見不合,遂於106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劉孝輝為辭任
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嗣於106年底,被告丁○○
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土地所得之價金由安新建築經紀公司於107年1月5日將5715,
014元價金匯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巫
釀生、丁○○之聯名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被告丁○○
、己○○及乙○○等三人見巫釀生祭祀公業因出售土地而有收入
,遂共謀低價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賺取地籍清理費,然因系爭土
地已委託訴外人正一公司處理,且原告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方式尚無定論,故劉孝輝未為任何處分。被告丁○○
礙於業已辭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亦無法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劉
孝輝返還,而無法於任期中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丁○○、己
○○及乙○○等三人謀議先讓被告丁○○續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
後,再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丁○○遂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
刻印文具行,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偽造選
任被告丁○○為原告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並於107年10月12
日持之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
之管理人,並經溪湖鎮公所於不知上開 偽造文書之情形,
予以准予備查。
 又因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巫釀
生、丁○○聯名帳戶之存款,須使用巫釀生、丁○○、巫萬吉三
顆印鑑章始得提領,故被告丁○○即於107年11月7日向訴外人
巫萬吉佯稱欲釐清系爭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以
計算各派下員應支付原告之租金及日後若各派下員欲價購其
建物占用土地之價金,而需動支6萬元鑑界費用為由,藉以
取得由訴外人巫萬吉保管之「巫萬吉」印章,被告丁○○取得
巫萬吉之印章後,除使用於領取6萬元鑑界費用外,並未經
巫萬吉同意使用, 蓋內巫萬吉、巫釀生 及自已於印文於彰
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藉以盜領存款。
此外,被告丁○○等人並於10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劉孝輝旋於107年11月30日
發函予溪湖鎮公所表示不容第三人向申請補發文件,惟被告
丁○○等三人已完成權狀補發程序而仍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所
有權狀,同時由被告己○○商請被告戊○○開立帳戶(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轉
帳匯款使用。未料,被告乙○○一時無法尋得合適之買家,遂
決意先由被告己○○製作不實收據載明原告因前開委託被告己
○○處理系爭土地而同意支付土地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
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6,000元。被告丁○○、己○
○、乙○○等三人持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
單向彰化行銀申請匯款,經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所
有彰化銀行帳戶内之存款5,236,000元匯款至被告戊○○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等三人將該等金額提領出現金
。後於108年1月底時,被告乙○○尋得訴外人僑馥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馥公司)願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己○○於同年月28日委託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
,被告乙○○為使買賣行為更具可信性而於108年1月31日委託
張崇哲律師見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
爭契約載明由第三人張崇哲律師保管僑馥公司開立之1200萬
元支票。不料,因原告派下員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合法,經派
下員私下討論後發現被告丁○○未依法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
故被告丁○○並不具備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且係以盜刻派
下員印章及偽造派下員同意書方式,向溪湖鎮公所備查取得
管理人資格,原告派下員間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經同被
告丁○○質問, 被告丁○○至此方承認有與被告己○○及被告乙○
○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無權代表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已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後,認如繼續
執行系爭契約將遭追究刑事責任,且縱系爭契約事後取消,
亦不影響居間契約報酬之請求權,遂安排被告丁○○與僑馥公
司於同月22日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丁○○為取得派下員之原
諒而於108年3月2日書立擔保書並簽發5,236,000元本票,詎
被告己○○及乙○○仍不返還前開款項,原告迫於無奈,提出刑
事告訴,並為免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等人
求償。
被告丁○○主張其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直至108年5月9日方喪
失,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之資格應於106年3
月20日即喪失,則此段時間被告丁○○是否具有原告管理人之
資格,具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此攸關被告丁○○
於此段期間是否得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影響原告法律上權
益,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暨第2
0條規定,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甚明,故原告提起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等人明知被告丁○○已非原告之管理人,竟共同以偽刻印
章之不法方式,使被告丁○○經溪湖鎮公所備查擔任原告管理
人職務,藉此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原告帳戶内金錢匯款至被告
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共同以欺瞞原告之派下現員巫
萬吉之方式,將原告巫釀生祭祀公業之存款匯款至被告戊○○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以上開
詐欺、偽造文書等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爰先位
請求被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被告間
非共同侵權行為,則因被告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所有
之款項5,236,000元匯款至被告戊○○名下帳戶之侵權行為,
經被告戊○○將取得款項後交付己○○及乙○○,被告戊○○取得前
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己○○、乙○○收受戊○○交付之上開
款項同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須對
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
1項、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丁○○與戊○○、己○○、
乙○○等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並請求: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 日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
236,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⒋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236,00
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戊○○、己○○、
乙○○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000元;如其中有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⒋前
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共同負擔。⒍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丁○○答辯稱:  
 原告未依法向溪湖鎮公所報核備前,即相傳由伊之祖父、父
親及伊擔任管理人,經申報後伊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任期自1
03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第二任管理人(任期
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溪湖鎮公所108年5月9日經通知遭罷免
止)。伊擔任第二任管理人期間,於未受罷免前係有權代理
,伊雖前向黃英傑律師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惟因
辭任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派下員表示方生辭任之法律效果,
且該次辭任未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備查,故不生辭任之法律
效果。縱原告第二任管理人經認定無效,既伊任職原告管理
人業經溪湖鎮公所備查,於未被撤銷前,仍具法律上效力,
且續任之管理人尚未選任前,基於前管理人身分或依傳承習
慣,仍有代行管理人之權限。又出售系爭土地既為派下現員
討論後之共識,伊出售系爭土地即非盜賣,而匯款5,236,00
0元大致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鑑價、與地上物所有人間法
律問題之處理、地上物拆除及清理、被告己○○勞務代價,故
僅有被告己○○、乙○○應歸還或返還多少金額問題, 伊之行
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己○○亦答辯稱:(雖其於最後言詞之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惟據其前到場所陳述及曾提出書狀,其之抗辯如
下:)
 伊於106年中旬受原告管理人丁○○請託幫忙處理系爭土地之買
賣事宜,因系爭土地委任訴外人劉孝輝代書辦理買賣事宜,
原告之全數資料如派下員同意書、系統表、規約、全員證明
書,均由劉孝輝保管,伊僅幫忙尋找買家。被告丁○○委託時
尚不知已失去管理人資格,仍一直催促,伊遂於劉孝輝同意
下與派下員溝通、處理地上物鑑價及拆遷賠償等問題,並經
鑑價師進行鑑價製作成冊且已付款完成,其餘款項業經伊交
由劉孝輝處理。領款當日因銀行行員表示太危險而借用不知
情之被告戊○○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伊於買家簽約後經
派下員反應,方知被告丁○○管理人任期已過。劉孝輝亦未曾
告知,僅表示丁○○很久以前就是管理人,亦不曾辦過選舉,
一切用印簽屬均循舊例。伊幫忙寄發管理人選舉書信,且有
多位派下員寄回,均由被告丁○○保管中,伊未暗示被告丁○○
私刻印章。伊動用之款項均經委託處原告公業事宜,被告丁
○○及訴外人劉孝輝未善告知義務(管理人任期),原告與劉
孝輝訂有傭金抽成方式,亦曾表示土地買賣完成,須扣除原
告已動用之款項,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丁○○、
訴外人劉孝輝等負賠償責任,伊僅負責介紹、委託廠商、款
項之申請均需被告丁○○及劉孝輝應許,與伊無涉,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乙○○答則辯稱:
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伊為
叔姪關係,伊則為員林市民代表,於107年間受甲○○請託,
轉達原告積欠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鑑界費用6萬元,伊
僅轉告積欠鑑價費用之事,未參與原告支付款過程;原告提
出丁○○書寫之自白書並未經刑事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
憑自白書即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伊之
LINE截圖內容,並無參與付款情事之對話,伊並未陪同被告
己○○領取原告之匯款,亦不認識被告戊○○, 是原告所提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伊就原告之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任,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陸、被告戊○○答辯以:(雖其於最後言詞之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未到,惟據其前到場所陳述及曾提出書狀,其之抗辯如下
:)
 被告己○○為伊之同居人,二人雖未結婚但感情融洽且育有2幼
女,約於107年12月初,被告己○○向伊表示其做生意需要帳
戶給廠商匯款,但因債信不良,需向伊借用帳戶以為生意往
來使用。伊因而將先前開立欲作為子女存壓歲錢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己○○使用。數日後,被告己○○再向伊
表示交易廠商有大額貨款要進來,其欲提領出,但因金額龐
大,銀行規定須帳戶名義人親自臨櫃方可提領,伊遂於107
年12月19日再與己○○共同赴銀行取款,領出5,236,000元,
並交由己○○全數取走。嗣伊見被告己○○將存摺擱置於客廳,
經詢問後,被告己○○表示未有繼續使用之必要,便取回自用
,被告己○○隨因他案入獄執行,獨留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至
今。
 既伊對於丁○○、己○○、乙○○等人盜賣土地、盜取款項之事全
然不知,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故意;又被告係因同居
伴侣之信賴關係,方會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己○○使用,現今社
會中許多人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而無法開戶使用金融服務,
有需要時多會向親友借用帳戶,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同
居伴侶使用亦難認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有過失。伊既無主
觀之歸責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又原告損失之5,236,000元金錢並非伊取得,伊並未受
有利益,且存款經存入金融帳戶内,即由該帳戶所屬銀行取
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帳戶名義人對於該帳戶内之存款並無
所有權可資主張,僅得請求銀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存款權
利。縱認被告領得有上開數額現金,其取得前開款項亦係基
於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亦於
法無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爭執事項:
 1.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究竟到何時?(含其解職聲明有無
生效?
2.丁○○處理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權利?若無,則其與己○○、乙○○
、戊○○之間處理土地過程是否為不法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3.戊○○提供戶頭匯入5,236,000元,此舉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

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前任管理人任期中,因與派下
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原告所委任之黃英傑律師代書事務所經理劉孝輝辭任
擔任原告管理人職務即已生解任效力,縱認被告丁○○斯時辭
任並未合法送達而無效,亦因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
期於107年9月16日業已屆滿於翌日起即喪失擔任原告管理人
資格。被告丁○○為擔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而於107年10月8
日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等43人之印章,以偽造之同意書於
107年10月12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管理人並
經備查,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委託劉孝輝處理,劉孝輝
對系爭土地未為任何之處分。不料被告丁○○先於107年11月7
日向巫萬吉以欲釐清系爭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
而需動支6萬元之鑑界費用為由,取得由巫萬吉保管之「巫
萬吉」印章以動用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再於10
7年11月間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並由被告己○○商請被告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轉帳匯
款使用,然因被告乙○○一時無法尋得合適之買家,被告等遂
決意先由被告己○○製作不實收據載明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土地
總價3%勞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
236,000元,再由被告丁○○、己○○、乙○○持未經巫萬吉授權
用印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5,236,000元至
被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等三人將提領
出。嗣因被告乙○○於108年1月底尋得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之
訴外人僑馥公司,卻因派下員優先購買權通知不合法,致使
派下員發現被告丁○○未依法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且以盜刻
派下員印章及偽造同意書之方式,向溪湖鎮公所申報取得擔
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並經備查。被告丁○○亦承認與被告己○○及
被告乙○○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無權代表巫釀生祭祀公業處分
系爭土地之情形,嗣於108年3月2日被告丁○○書立擔保書並
簽發5,236,000元本票,因被告己○○及乙○○仍不返還前開款
項,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求償,並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未依法向溪湖鎮
公所報申報前,係由伊之祖父、父親及伊擔任管理人,經申
報後,則由伊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任期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2日止)、第二任管理人(任期自107年10月13日起
至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8年5月9日經通知遭罷免止),伊擔任
第二任管理人期間,於未受罷免前係有權代理。伊向黃英傑
律師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因辭任未向全體派下員
表示且亦未經溪湖鎮公所備查,自不生辭任之法律效果。縱
認原告第二任管理人經認定無效,既伊任職原告管理人業經
溪湖鎮公所備查,於未被撤銷前,仍具法律上效力,且於原
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前,伊基於前管理人身分或依傳承習慣
,仍有代行管理人之權限。又出售系爭土地既為派下現員討
論後之共識,伊即無盜賣系爭土地之情,原告之匯款5,236,
000元大致用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鑑價、與地上物所有人間
法律問題之處理、地上物拆除及清理、被告己○○勞務代價,
故僅有被告己○○、乙○○應歸還或返還多少金額問題等語置辯
;被告己○○則以:伊於106年中旬受原告管理人即被告丁○○
請託幫忙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系爭土地委任黃英傑
律師代書事務所之劉孝輝代書辦理,伊僅幫忙尋找買家,伊
於劉孝輝同意下與派下員溝通、處理地上物鑑價及拆遷賠償
等問題,並經鑑價師進行鑑價製作成冊且已付款完成,其餘
款項業經伊交由劉孝輝處理。領款當日因銀行行員表示太危
險而借用不知情之被告戊○○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伊於
買家簽約後經派下員反應,方知被告丁○○管理人任期屆滿,
劉孝輝僅表示丁○○很久以前就是管理人,亦不曾舉行選舉,
一切用印、簽屬均循舊例。伊有幫忙寄發管理人選舉書信,
且有多位派下員寄回,均由被告丁○○保管中,伊未暗示被告
丁○○私刻印章。伊動用之款項均經原告委託,被告丁○○及訴
外人劉孝輝未善告知義務,原告與劉孝輝訂有傭金抽成方式
,亦曾表示土地買賣完成,須扣除原告已動用之款項,縱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丁○○、劉孝輝等負賠償責任,
與伊無涉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伊為員林市民代表,與
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叔姪關係,於
107年間受甲○○請託,轉達原告積欠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
司鑑界費用6萬元之事,未參與原告支付款過程,原告提出
丁○○書寫之自白書並未經刑事認定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自
白書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伊之LINE截
圖內容,並無伊參與付款情事之對話,伊並未陪同被告己○○
領取款項,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伊為
被告己○○之同居人,兩人感情融洽且育有2幼女,約於107年
12月初,被告己○○向伊表示需帳戶供廠商匯款,但因自己債
信不良故向伊借用帳戶,伊因而將先前開立欲作為子女存壓
歲錢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付己○○使用。數日
後,己○○再向伊表示交易廠商有筆大額貨款要匯入,須帳戶
名義人親自臨櫃方可提領,伊遂於107年12月19日再與己○○
共同赴銀行領取5,236,000元,並由己○○取走。嗣後被告己○
○未繼續使用,伊便將存摺取回自用。既被告戊○○對於丁○○
、己○○、乙○○等人盜賣土地、盜取款項之事全然不知,對於
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故意。又被告係因同居伴侣之信賴關
係,方會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己○○使用,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借給同居伴侶使用亦難認對於原告之權益受侵害有過失。伊
既無主觀之歸責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另原告損失之5,236,000元金錢並未由伊取得,
伊即未受有利益,且存款經存入金融帳戶内,即由該帳戶所
屬銀行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伊取得5,236,000元係基於
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亦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丁○○於106年3月20日慈任原告管理人時已不具原告
管理人身分,被告丁○○則主張其擔任原告管理人至108年5月
9日,則此段期間被告丁○○有否為原告管理人即有爭執,並
致被告丁○○於此段期間內管理原告所為行為之效力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前任管理人任期中,因與派下
員間意見不合,於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溪湖鎮公所為
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自前開時點時起已非原告之管
理人。不料被告丁○○為求便利出賣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為
謀利,竟為欲續擔任原告下一屆之管理人, 故被告丁○○意
於107年10月8日至于文堂刻印文具行盜刻原告派下員巫雯雯
等43人之印章,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之偽造選任新任管理
人之同意書向溪湖鎮公所申報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經公所備
查。嗣被告丁○○即先於107年11月7日向巫萬吉以需動支6萬
元鑑界費用為由,取得由巫萬吉保管之「巫萬吉」印章,並
用印於未經巫萬吉同意之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
體遞送單以方便動用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及被
告等人決議先製作收據載明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土地總價3%勞
務費、2%地上物鑑價費及3%地上物清運費,合計5236,000元
之委任書,再由被告丁○○、己○○、乙○○持未經巫萬吉授權用
印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5,236,000元至被
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戊○○出面將之提領出
現金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彰化縣○○鎮○○○○○○○○00000000000
號函、溪湖湖西郵局7號存證信函、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
、于文堂收據、彰化縣○○鎮○○○○○○○○0000000000號函、丁○○
自白書、巫釀生、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彰化銀行受託代理轉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彰化銀行
匯款申請書、丁○○、巫英吉自白書、遭盜刻印章之派下員名
單附表、彰化縣○○鎮○○○○○○0000000000號函、己○○委託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第329頁、第351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若規約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另有規定,即無適用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管理人或監察人之餘地
。查:①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
第21頁)第8條已明確規定管理人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
且就罷免管理人之程序,依系爭規約第11條復規定為:「本
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是系爭規約就管
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已另有明確規定,均需經由派下員大會決
議方可選任或解任。②又被告丁○○雖於106年3月20日以溪湖
湖西郵局7號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黃英傑律師代
書聯合事務所經理劉孝輝為辭任原告管理人之意思表示,惟
因證人黃英傑到院證述「我們只是代辦,並沒有接受解任意
思表示的權限」等語,且原告僅空言原告就祭祀公業申報、
派下員資格更易、名下土地處分等所有事務均委任證伊公司
辦理,故正一公司就原告事務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
權限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尚無法遽認正一公
司有權收受被告丁○○辭任原告管理人意思表示之權限。③又
系爭規約並未規範管理人單方終止契約之程序,則因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自應由管理人將意思表示通知全體派下員方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丁○○前開辭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未生
效。既被告丁○○辭任原告管理人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則被
告丁○○依系爭規約自得擔任原告管理人至四年任期結束。④
復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9月17日之彰溪漢民字第103001
2853號函,可知至遲被告丁○○自上開核備之期日已擔任原告
管理人,則該屆任期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
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自屆滿時起業已結束,原告全
體派下現員既未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被告丁○○復未取得過
半數派下員同意擔任原告管理人,則自107年9月16日屆滿時
即自翌日(17日)起,被告丁○○即非原告之管理人。被告丁
○○辯稱於遭連署罷免前為有權代理云云,尚屬無憑。⑤再以
溪湖鎮公所已於108年5月9日以彰溪瑞民字第1080006731號
函同意備查訴外人丙○○擔任原告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
8年5月9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816號偵查中陳述:「(問:所以是你自己獨自去刻印
章?)是,我刻了40多個印章。」、「(問:為何你上次稱是
己○○去刻印章?)是我去刻印章,己○○跟我說印章要刻一刻才
有辦法處理。」、「(問:那些你沒有聯絡到的且寄發同意
書過去,如果沒有收到同意書的派下員,你就逕自去刻那些
派下員的印章?)是。」、「(問:為何你可以幫那些派下員
刻印章?)大家可能覺得分到的錢只有一點點,有些人住遠可
能不想管,我就幫他們刻印章。」、「(問:你有無與這些
派下員電話或當面聯繫上?)沒有。我就自己去刻印章。剛才
說的他們覺得只有分到一點點才不想管是我自己的猜想。」
、「(問:何人持派下員印章蓋印於同意書?)是我,我蓋印
章時,己○○在一旁看。(後又稱)當日我刻好印章我打電話問
己○○印章刻好了要怎麼辦,己○○說要拿去公所。」等語,此
核與丁○○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所述原告並未召開選任
管理人會議,且係故意以盜刻派下員印章方式偽造派下員同
意書據此取得溪湖鎮公備查續任原告管理人職務相符,是上
情堪信為真實。②被告己○○雖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盜刻派下
員印章並用以偽造派下員同意書向取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備
查續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丁○○於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先表示「己○○去刻的,他拿著派下員的名冊去
刻的」,並經其辯護人亦表示「當時是有委任己○○和乙○○處
理系爭土地的問題」等語,雖被告丁○○於另次偵訊期日中變
更陳述為自己獨自盜刻印章,然類推刑事訴訟證據之案重初
供原則,被告丁○○於初始之陳述,其可信度甚高, 至少可
以之認定被告己○○對被告丁○○託人偽刻上開派下員之印章行
為,有所著墨,且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被告丁○○代表原告
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定、派下員清理、登錄、變更、地上物
排除侵占之協商、清運等事務交由被告己○○處理,而約定之
處理費高達5,236,000元,此亦足以誘使被告己○○為不法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己○○二人對盜刻派下員印章並用
以偽造同意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即非無憑。③再以原
告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需配合巫萬吉印章方可動用存款,被
告丁○○以支付鑑價費為由騙取巫萬吉印章後,並用印於未經
巫萬吉授權之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藉以匯款5,23
6,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台新帳戶,此業經巫萬吉於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自816號偵查中表示「至於丁○○領的5,
236,000元作何使用,我們並不知道用途,因為這筆錢是丁○
○將小塊土地賣掉的價款」,且有被告丁○○之子巫英吉於本
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述
「因為原告(即丁○○)之前有填寫空白提款單,趁著領帳戶的
錢的時候就先蓋好巫萬吉的章」、「(問:蓋空白提款單這
件事情是原告自己做的,還是有人教的?)己○○教的」,並有
被告丁○○之自白書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59頁至第
369頁)可稽,足證被告丁○○係經被告己○○指示,未經巫萬吉
同意即動用原告之存款5,236,000元匯款予被告戊○○之台新
銀行帳戶,是其兩人即有共同侵害原告存款財產權之行為,
至為灼然。
㈤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
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但性質有其共通
性,是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
關於代理之規定,如無代表權人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法律行
為,於具備表見之外觀時,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使祭
祀公業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查:被告
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816號表示「要賣土地之
前要委託鑑定及處理清運事情要先給對方」因而需支付5,23
6,000元予己○○,然依①被告乙○○於110年1月12日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9號偵訊中表示「丙○○以及派下員從
沒講過土地不賣,指示條件沒講好,如地上物搬遷賠償等..
.」等語,足證原告派下員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②證人江
漢中證述「(問:本件是否有成?)應該是沒有成功。」、「
(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因為賣方要去談派下員的問題
,我要見證。」、「(問:所以照你的意思,本件契約尚未
成立?)我只知道要賣而已,有沒有成,我無法判斷。」,
雖證人江漢中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究竟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
無法確認,但其證述「(問:有無收到這土地的仲介費?)沒
有。」、「(問:就你所知,陳先生、洪先生有無收到仲介
費?)就我所知是沒有。陳先生是陳錫振。洪先生是洪定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181頁),是若系爭買賣契
約確已成立,自無可能居間仲介之人均無收到出售系爭土地
之仲介費用,故由此以足以推認,系爭契約尚未達成合意,
勘可認定。③又被告丁○○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僑馥公司之買賣
契約簽訂時間為108年1月31日,被告丁○○代表原告委任被告
己○○出售土地時間卻為108年8月10日,被告丁○○代表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戊○○帳戶,戊○○並於
當日領取隨即交付予被告己○○,則原告係先給付被告己○○5,
236,000元後,再與僑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方委任被告己○
○出售系爭土地,於時序上不合經驗法則,故上開原告授權
己○○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充斥矛盾,
故不足採信。③況縱認原告委任己○○之委任書所載內容為真
,則被告丁○○既於任期屆滿後未經原告派下現員選任擔任原
告管理人,且未經原告派下現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代原
告所成立之契約為無權代表,被告己○○與被告丁○○既共同盜
刻派下現員印章,自對被告丁○○並無擔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之
事明確了解,而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
原告亦無須依委任書約定支付被告己○○土地出售總價8%即5,
236,000元。
㈥被告戊○○雖辯稱係為存小孩壓歲錢之用而開立台新銀行帳戶
,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己○○生意使用云云。惟查:①被
告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時間點為107年11月14日,
且並未於過年前後有金額匯入,被告所稱為存子女壓歲錢開
立之目的,已難採信。②又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除丁○○於107年
12月19日匯入之5,236,000元外,僅有小額出入,甚且至108
年7月10日後即無使用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又被告戊○○亦具狀表示於領取丁○○之匯款後不久,即將台
新銀行帳戶收回自用,則其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即專
為領取被告丁○○匯款而開立無訛。③再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
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被告戊○○對債信不良之被告己○○忽有如此鉅額
之款項匯入,非但未加質問,反陪同領取該筆款項,對該筆
匯款可能來源不明已有預見,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亦在可預見範圍內,是被告戊○○對於原告受侵
權之結果,自應與被告丁○○、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㈦被告乙○○雖表示僅代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向原告
追討積欠之鑑界費用6萬元,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損害賠償事
件無涉云云,惟查①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委任被告乙○○出售
系爭土地,並授予乙○○「包含簽約、談判、和解、用印、付
款、收款、保管文件、不動產出售、地上物拆除賠償等一切
必要行為」特別代理權,足徵被告乙○○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
關係匪淺。②被告丁○○於自白書內自承其未經巫萬吉同意用
印,即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乙○○與己○○指定之帳戶,且
在被告乙○○、己○○陪同下至銀行領取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3
5頁)。此外,被告丁○○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
99號案件偵訊中表示「(問:提示告證12,住自白書是你寫
的嗎?)是,我去銀行領5,236,000元,是己○○跟我進去銀行
的,乙○○在外面車上等,我們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的」,再參
酌被告戊○○前開陳述,足證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己○○共同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匯款5,236,000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戶,並協同被告丁○○、己○○、戊○○領取5,236,000元
之行為,是被告乙○○就上情即應與被告丁○○、己○○、戊○○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
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丁○○及乙○○
,於110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己○○及戊○○之戶籍地,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第123頁),從而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丁○○及乙○○自110年2月3日起、被告己○○及戊○○自11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本件被告丁○○擔任原告管理人任期於107年9月16日屆
滿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未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
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丙○○於108年5月19日經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備查為原告管理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原告巫
釀生祭祀公業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5月9日間管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丁○○既無權代表原告支付被告己○○3%勞務費、2%地上
物鑑價費、3%地上物清運費用合計5,236,000元,卻經被告
己○○指示被告丁○○製作內容不實之委任書及無權使用巫萬吉
保管之原告印章將原告存款5,236,000元匯至被告戊○○提供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等四人共同領取前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36,000元,及被告丁○○、
乙○○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戊○○自110年
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
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原告及被告丁○○、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