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賴日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健詮有限公司
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8,59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附
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818元,及
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上開第1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109,530元為被告謝碧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碧綢如以新臺幣27,328,59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1,281元為被告健詮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
,463,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6,939元為被告健成機械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8,720,8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6,23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13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碧綢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款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原告同意借款後,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或以配偶徐翊甄名義,將款項存入被告謝碧綢指定之銀行帳
戶,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被告共借貸27
,328,590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年
按360日計算,每日利息為4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4.4%(
惟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利率縮減為6%),被告
謝碧綢分別交付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及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2、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
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之擔保,惟系爭借款,被
告謝碧綢僅給付部分利息,本金均屆期仍未清償,而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並未獲兌現,茲依返還
借款、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20,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中,如
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⑤上開第1項、第3項聲明請求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欠原告的債務,時間已經過了很久,總金
額及票款有多少,我已經算不清楚了,手上也沒有資料,我
的財產都已經被查封扣押,目前靠打工過日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碧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所借之
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嗣以系爭支票作為部分款項之擔保,嗣
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謝碧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
定如上,借款既已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借款27
,328,59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
限公司係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如
前述,復未主張有何可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則其既未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4,463,843元
、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亦屬有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謝碧綢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催告屆期
,而得請求返還;原告對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限
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則可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原告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就110年2月5日前提示之票
據,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5日之
遲延利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就上開票據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
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27頁回證),按週年利率6%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110年2月5日以後提
示之票據,仍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部分系爭借款,故被告3人係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
司給付14,463,843元、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
8元,並於被告謝碧綢與被告健詮有限公司之間、被告謝碧
綢與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碧
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14,463,843元
、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及前揭遲延利
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賴日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健詮有限公司
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8,59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附
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818元,及
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上開第1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109,530元為被告謝碧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碧綢如以新臺幣27,328,59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1,281元為被告健詮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
,463,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6,939元為被告健成機械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8,720,8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6,23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13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碧綢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款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原告同意借款後,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或以配偶徐翊甄名義,將款項存入被告謝碧綢指定之銀行帳
戶,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被告共借貸27
,328,590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年
按360日計算,每日利息為4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4.4%(
惟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利率縮減為6%),被告
謝碧綢分別交付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及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2、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
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之擔保,惟系爭借款,被
告謝碧綢僅給付部分利息,本金均屆期仍未清償,而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並未獲兌現,茲依返還
借款、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20,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中,如
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⑤上開第1項、第3項聲明請求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欠原告的債務,時間已經過了很久,總金
額及票款有多少,我已經算不清楚了,手上也沒有資料,我
的財產都已經被查封扣押,目前靠打工過日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碧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所借之
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嗣以系爭支票作為部分款項之擔保,嗣
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謝碧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
定如上,借款既已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借款27
,328,59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
限公司係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如
前述,復未主張有何可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則其既未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4,463,843元
、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亦屬有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謝碧綢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催告屆期
,而得請求返還;原告對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限
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則可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原告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就110年2月5日前提示之票
據,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5日之
遲延利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就上開票據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
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27頁回證),按週年利率6%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110年2月5日以後提
示之票據,仍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部分系爭借款,故被告3人係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
司給付14,463,843元、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
8元,並於被告謝碧綢與被告健詮有限公司之間、被告謝碧
綢與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碧
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14,463,843元
、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及前揭遲延利
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