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廖淑娥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8,2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9,400元為被告謝碧綢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碧綢如以新臺幣31,22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自民國106年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或是請原告匯款進行投資,並簽發其個人支票
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表示將於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清償。而該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
屆期前,經原告通知表示票據到期後,被告則一再以各種理
由塘塞,未能依約定返還,甚至希望原告予以延期,原告信
以為真,乃未將該等支票於票載發票日進行提示。109年10
月28日,原告再詢問有關被告所稱買地投資之款項,買方是
否已付款,但被告仍然推托而未給答案。嗣經原告將所持有
之由被告簽發、支付之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足證被告確實未依所約定之清償日清償借款
及投資款。爰依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對於已屆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有欠原告錢
,票據上的發票日期就是借款的約定期限,金額我沒有詳細
對照,所以我記不得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
雖表示不記得金額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已
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上開已到期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8,200元,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
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廖淑娥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8,2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9,400元為被告謝碧綢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碧綢如以新臺幣31,22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自民國106年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或是請原告匯款進行投資,並簽發其個人支票
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表示將於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清償。而該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
屆期前,經原告通知表示票據到期後,被告則一再以各種理
由塘塞,未能依約定返還,甚至希望原告予以延期,原告信
以為真,乃未將該等支票於票載發票日進行提示。109年10
月28日,原告再詢問有關被告所稱買地投資之款項,買方是
否已付款,但被告仍然推托而未給答案。嗣經原告將所持有
之由被告簽發、支付之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足證被告確實未依所約定之清償日清償借款
及投資款。爰依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對於已屆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有欠原告錢
,票據上的發票日期就是借款的約定期限,金額我沒有詳細
對照,所以我記不得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
雖表示不記得金額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已
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上開已到期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8,200元,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
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