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12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鄭國輝
林金標
邱凡綺即鄭淑鈴之繼承人
邱玉泉即鄭淑鈴之繼承人兼邱凡綺之法定代理人
一、債務人邱凡綺、邱玉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鈴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鄭國輝、林金標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鄭國輝於民國95年3月13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林金標
及(案外人)鄭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
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3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可證。
(2)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月19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第廿二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
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 因債務人鄭淑鈴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現查第一順位
繼承人邱玉泉、邱凡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鈴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
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1年度司促字第1212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鄭國輝
林金標
邱凡綺即鄭淑鈴之繼承人
邱玉泉即鄭淑鈴之繼承人兼邱凡綺之法定代理人
一、債務人邱凡綺、邱玉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鈴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鄭國輝、林金標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鄭國輝於民國95年3月13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林金標
及(案外人)鄭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
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3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可證。
(2)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月19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第廿二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
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 因債務人鄭淑鈴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現查第一順位
繼承人邱玉泉、邱凡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鈴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
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4)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