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美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世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周美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世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婚字第118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109年度家簡字
第5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訴訟程序
及調解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
移調字第12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起訴狀載請求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
同)1,020,000元、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贍養費4,106,737
元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總
計1,52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另就請求給付贍養費4,106,737元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48元【計算式:3000+16048+2000=21048】,另因兩
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
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016
元【計算式:21048×1/3=7016】,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美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世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周美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
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世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婚字第118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109年度家簡字
第5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訴訟程序
及調解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
移調字第12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起訴狀載請求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
同)1,020,000元、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贍養費4,106,737
元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總
計1,52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另就請求給付贍養費4,106,737元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48元【計算式:3000+16048+2000=21048】,另因兩
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
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016
元【計算式:21048×1/3=7016】,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