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陳威凱


被 告 邱俊達

邱俊親

邱聖富




受 告知人 邱婕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邱婕芯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邱婕
芯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如附表
一編號4-8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俊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04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對受告知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78000號支付命令),對受告知人確有債權存在。
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受告
知人與被告邱俊達、邱俊親及邱聖富(下稱被告邱俊達等3
人)共同繼承,然上開不動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但於未分割前依法不得強制,但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
對受告知人之執行。惟受告知人怠於行使上開分割權利,而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3項、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邱俊親雖以被繼承人遺產業經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從
代位為辯。然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前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撤銷之,嗣
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
等3人公同共有,故被告邱俊親所辯不可採。
㈢原告除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主張之往生葬儀費212,250元、金
紙1,480元、水果籃、敬果籃6,300元、米龜、發粿480元、
壓棺費7,300元及墓園整建費20萬元外,其餘均不同意扣除
;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主張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乃屬渠等孝親
之表現,不應納入扣除之列;而代書費係因前經撤銷之分割
協議登記所生,該分割協議既經撤銷,自亦不應扣除。另被
告邱俊達等3人如領有喪葬補助,該等金額亦應扣除之。
㈣聲明:⒈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俊達等3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業經達成分割協
議,且銀行存款部分已分配完畢,原告無權再請求代位分割
。又被告邱俊達等3人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葬儀費2
15,500元+雜支90,261元+墓園整建費20萬元)、代墊醫療費
8,569元、看護費用5,500元及代書費36,000元,均應予扣減
。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邱俊達等3人雖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前業經繼承人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已無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再為分割等語。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該局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稅房字第1126010471號函檢附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
3人間103年9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回復本院,觀之上開分
割協議書固可知渠等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
依同局111年11月1日彰稅房字第1110019308號函所附稅籍證
明書顯示,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被告
邱俊達等3人,而不包含受告知人,堪認渠等確曾就被繼承
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為相關登記與變更。但依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及該
案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5-249頁),可知被告邱俊
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均
經撤銷確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行為既均經撤銷確定,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回復至未分割前
公同共有狀態。
㈡又依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6日以和地一字
第1110000546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8日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5014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參見本院
卷第101-135頁),可知原告業於111年5月3日代位請求對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獲准,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71-181頁)。本件遺產中應辦
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既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得就
整體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邱俊達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19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226463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頂庄路1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彰
化郵局112年9月5日彰營字第1121800289號函及附件(參見
本院卷第95-98頁,第147-149頁,第359-349頁)在卷;再
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亦有本院前開民事執行處
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50141號公函附卷可佐。而被告邱俊達
等3人到庭就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喪葬費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並提出日
晟終身禮儀公司估價單(215,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金紙1,480元、米龜等480元、墓園整建費20萬元)、收據
(水果籃6,300元)、估價單(壓棺費7,300元)、墓園照片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431,060元(215
,500元+1,480元+480元+20萬元+6,300元+7,300元=431,060
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又被告邱俊達等3人另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支出103年8月8日
告別式餐盒6,000元及103年7月31日師父餐盒1,860元,業經
渠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前開支出合於一
般民間喪葬習俗,認亦應納入喪葬費計算而自遺產中扣除。
至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其餘喪葬費相關單據,苟非無
作成日期而缺乏形式真實性要件,即係無法確認其支出項目
,是在原告就此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邱俊達等3
人就此等開銷亦為喪葬費之一部,已盡「優勢證據」之舉證
責任。
⒋再被告邱俊達等3人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支票、遺
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曾為遺產管理支出代書費用36,000元。
然觀之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知其內容即係前遭本院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該
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自難認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費用,被告邱俊達等3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⒌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
個人所有,非為遺產。本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5060號函所示,被告邱聖富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雖曾領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0,900元,但依該公函
書說明一,可知該等津貼乃係被告邱聖富個人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身分請領,依上開說明,自非遺產之一部,而無庸納
入計算。原告就此所請,尚屬無據。
⒍末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1人請領為
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
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
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上開保職命字第11313005060號函文,被告邱聖富
業已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則此部分之給付自應
自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⒎從而,本件所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其金額為352,520
元(431,060元+6,000元+1,860元-86,400元=352,520元。
㈥被告邱俊達等3人另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看護
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
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觀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
,固可知其開立時間均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然其上並無任
何品項記載,足以認定該等開銷與被繼承人醫療或看護相關
,是在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情形下,被告邱俊達等3人就
此等合計4,194元之支出乃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其舉證容有
不足,尚不足採信。另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
診收據,可知被繼承人係於10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5日就醫
住院接受治療,是在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已有收費者簽名確認,且其開立日期亦為103年7月25
日,另觀之卷附被繼承人和美郵局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
377頁),並未發覺被繼承人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年6月2日至其同年7月25日死亡前,曾有以「現
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支出相當於或超過該等費用之金額,
故在原告就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代墊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
用乙節,並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為
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4,375元(305元+700元+3,370元=4,375
元)及看護費5,500元,並非無據,自應扣除之。
㈦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扣除前開喪葬費用352,520元及醫療費4,375元、看
護費5,500元,合計362,395元後,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
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末被告邱俊達等3人及受告知人前雖曾就被繼承人為分割協議
而處分部分遺產,然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應分割如主文所示
,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自應重新會算,或將已取
得之金錢返還,或將該等金錢轉換成債權或債務,再與不動
產部分之價值為折算或抵扣,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 權利範圍:1/2 (公同共有) 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31.01㎡ 權利範圍:1194/18000 (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2.59㎡ 權利範圍:1195/18000 (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3 (公同共有) 同上。 5.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791元及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806元及孳息 同上。 7. 和美郵局 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8. 和美郵局 457,641元及孳息 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362,395元後,餘額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俊達 1/4 1/4 2. 邱俊親 1/4 1/4 3. 邱聖富 1/4 1/4 4. 邱婕芯 1/4 1/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