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證據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歐桂芳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依法
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5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茲因歐
桂芳迄未履行,且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死亡,經聲請人
據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歐桂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得
供執行清償。惟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14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尚有撤銷權得行使,或有應繼遺產得追加計算,以
供聲請人續聲請執行獲得清償,故聲請本院代向國稅局查明
歐桂芳死亡前2年內有無財產轉讓之資料等情。
二、按聲請人請求法院就調查系爭特定證據,藉此新獲知之事實
乃始為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者,學
理上稱其為「摸索證明」,惟我國民事訴訟本於私法自治精
神,而採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之前提下,
法院自應獨立於兩造當事人扮演中立第三方角色,於當事人
未起訴前,法院為維持其中立地位,不宜事前職權介入調查
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歐桂芳間私
權糾紛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證明在卷可憑,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職權介入調查相關證據,
準此,聲請人於案件尚未起訴前,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