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建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弘


何亞容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景雄

被 告 磐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權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22%,其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以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474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土地845萬元、房屋455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段1174-1(權利範
圍:全部)、1174-9(權利範圍:1/19)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1日,雙方完成
交屋事宜。 
 ㈡惟甫經交屋,竟陸續於110年5月30日、6月21日、8月6日均有
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共計6處,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乃因
被告昔日於銷售建案「曜敦峰」時,在系爭房屋外牆上,以
鋼釘打入固定廣告布條所致,其後建案完售,拔除鋼釘所殘
留孔洞卻未為修復,防水功效因而減損。此外,系爭房屋外
牆更因雨後滲入大量水分,磁磚表面及接縫處接連產生白華
現象,易使鋼筋鏽蝕,降低使用年限而造成房價折損。又因
系爭漏水事件,害其空有新屋卻無法入住,反而需另尋他處
租屋,損害其應有權益。 
 ㈢詎料,雖通知被告上開系爭漏水事件等情,被告前來修繕處
置後仍均未果,最後更欲以「PU高壓灌注工法」便宜行事,
而非徹底改善漏水問題,致使修繕無效,被告不再處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354條、第227條、第18
4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890元(含漏水修繕工程費用56萬7890
元、房價減損賠償費用45萬5000元、額外支出三個月房租費
用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1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10年5月30日即知悉系爭漏水事件並為通知被告,縱
然欲請求減少價金,亦應於事件發生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
11月30日前提出;而原告遲於110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
訟,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消滅。此外,原告既依民法第354條
、第227條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此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依法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需另尋他處租
屋,原告迄未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況被告經
原告通知後,分別於110年6月8日、6月17日、7月14日均有
到場修繕,嗣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專業修繕之意見,拒絕
修復,才會發生迄今尚未入住等情,應不可歸責被告。
 ㈢被告願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或是由被告按原價買回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
,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業於110年4月1日交屋,有房
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於110年5月30日就開始出現漏水,雖經被告修繕,但
仍於同年6月21日、8月6日接連出現漏水,迄今仍未完全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本院認兩造爭執內容應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
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疑
似漏水位置作鑑定,經由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出具「(112)省
土技字第中0308號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
 ⑴先使用檢測儀器「FLIR-T530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為:「(
試水後檢測)①三樓後臥房窗戶下方左側角落,熱影像有明
顯變化;②三樓後臥房窗戶下方右側角落,熱影像有明顯變
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⑵後使用檢測儀器「Kett HI-520-2高週波水分儀」,檢測結果
為:「(試水後平均值變化)①一樓客廳外側牆面3.4%→4.0%
;②一樓樓梯處外側牆面2.5%→2.7%;③三樓後臥房窗戶下方
左側角落2.5%→2.7%;④三樓後臥房窗戶下方右側角落3.4%→3
.6%;⑤三樓上四樓樓梯牆面2.8%→3.0%」。(見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7頁)再細究「含水量試驗結果」,除「測試點2:1
樓樓梯旁」係「略為」提升含水量外,其餘「測試點1:客
廳」、「測試點3:3樓南向窗左下角」、「測試點4:3樓南
向窗右下角」、「測試點5:4樓梯間」均為「明顯」提升含
水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至第4-11頁),並有漏
水測試前後現況比對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4頁至第4
-5頁)可佐證,確有明顯出現滲水。 
 ⑶再參酌所繪「滲水測試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3頁)及現場所拍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4頁至第6-
76頁),系爭房屋外牆上確有數個孔洞,且在系爭房屋外牆
四樓東向及南向立面有白華情形,大致與被告以鋼釘打入、
固定廣告布條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
系爭漏水事件,乃基於被告將鋼釘打入系爭房屋外牆,嗣後
拔除遺留孔洞(瑕疵)卻未為修補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迄今未為
修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⑴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就系爭漏水事件所需修補費用為21萬
1474元,參酌係以力翔營造有限公司、黃量工程有限公司、
緯德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之平均值估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5-1頁至第5-4頁),三家估價單之金額差異不大,而原、被
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金額之認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02頁),堪可採用作為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費
用之依據。
 ⑵房價減損費用:
  原告起訴雖主張略以「系爭漏水事件所生白華現象,易使鋼
筋鏽蝕,降低使用年限而造成房價折損」等語。惟查,系爭
鑑定報告書指出「該現象係磁磚黏結層乾溼反覆作用水泥中
之碳酸鈣釋出所致,並不會造成混凝土結構體產生中性化或
鋼筋鏽蝕等情形」,嗣經土木技師林芳億、彭信斐當場說明
後,原告亦同意撤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鑑定(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3頁至第5-4頁),認應無再予細究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無根據。 
 ⑶原告因不能使用房屋,額外支出費用(租屋費用):
  原告復又主張略以「因系爭漏水事件致其無法入住,修復所
需時間至少需要3個月,害其額外支出房租」等語。惟查,
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本防水修復工程需進行表面飾材剔除
並塗佈防水材,估計修復工期約30天。」,再參酌系爭房屋
為全新落成之透天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未有人
入住或使用,原告另行尋覓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房屋暫住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等情,尚屬相當。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一個月之修繕工期、月租2萬5
000元為適宜。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
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74元【計算式: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費用21萬1474元+不能使用房屋、額外支出之房租費用2萬50
00元=23萬64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觀諸
保固書之約定「(五、保固項目)1、外牆......等滲水、
漏水;6、外窗滲水。」、「(六、免費服務範圍)保固期
間內因建造施工過失等原因,導致需修繕時,本公司(即被
告)負全部維護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可知
,被告先是未提供具有保證品質之房屋,後又未依約完善履
行其保固及修繕責任(多次修繕仍無效);而房屋有無漏水?
何處漏水?應如何修繕?兩造既存有爭議,也非買受人原告
能力所及,即便鑑定人亦需依靠科學儀器輔助判定,故聲請
漏水鑑定,實乃本件原告為證明其受有損害、填補損害等,
不得不為之舉措,為訴訟所必要方法及證據,是本院審酌認
鑑定費用,理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方屬適宜。
 ㈡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以外,其餘裁判費用部分)
,則由被告負擔22%,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