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1年度建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孚濟堂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金德即宏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70,7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9,104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26
,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
審上訴利益為15,044,682元(計算式:15,570,762元-526,080元
=15,044,68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410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30,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04元(計算
式:149,104元-130,800元=18,3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