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瑞松
代 理 人 沈宜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5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瑞松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提出資料有所困難,即
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立法本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踐
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
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6,686,313元,名下有存款57,
421元,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173,664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31,800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14,86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
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抗告人母親現年73歲,喪偶,
108年至110年所得各0元、2元、1,600元,名下汽車1輛已
無財產價值,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應由其子女即抗告人及手足莊梨卿、莊梨玲、莊振利、
莊琇如等5人共同扶養,以17,076元計算抗告人母親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717元,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仍應以3,415元計算。另抗告人現經強制執行扣
押薪資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宿字第49450號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列入其每月必要
支出。準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31,8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4,866元及母親扶養費3,415元後,僅有餘額13,
51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800元-14,866元-3,415
元=13,519元)。抗告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6,686,313元
,須逾41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6,686,313元/13,519
元≒495月,約41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
長,酌以抗告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
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三)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6
月2日具狀補正原裁定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
6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