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祐(原名李凱文)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東祐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入監服刑無法清償債務,出監後
又收入不穩,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
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
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2,810,389元。聲請人有存款704元,
現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7,784元,該筆保單每3年另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1,459
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25,25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子女扶養費3,
000元,惟其女現已成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其女仍須受扶
養之證據,難認其女有受其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母親現年
70歲,107年至109年所得各6,605元、9,460元、10,528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2,00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
50元,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
養必要,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聲請人共同負擔,以17,076
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母親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
養費3,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
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後,僅有餘額5,1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250
元-17,076元-3,000元=5,174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
償債務2,810,389元,須逾45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2
,810,389元/5,174元≒543月,約45年),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
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