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如(原名張沛瑜)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未考慮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
清償,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1
年3月間聲請扣押其薪資,致其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
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11
年5月10日起,分84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還款8,038元
,並於111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
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已堪
認定。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24,801元,每月有殘障
補助3,77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230元後,雖餘15,
343元(計算式:24,801元+3,772元-13,230元=15,343元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另經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1年3月間
聲請扣押,111年4月、5月間薪資每月遭扣押約6,300元、
7,400元,如無他人接濟及殘障補助,其經濟能力勢不足
以長期獨自負擔每月8,038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856,398元(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670
,43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85,967元)。聲請人有存
款11,705元,名下有機車1臺,及對林志耀有借款債權40,
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4,56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24日×每日12小
時×時薪120元=34,560元),另每月尚有受領殘障補助3,7
72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為17,076元。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670,431
元,扣除存款11,705元、借款債權40,000元後為618,726
元。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
。依其每月平均收入38,332元(計算式:薪資34,560元+
殘障補助3,772元=38,33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
76元後,尚有餘額21,2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3
32元-17,076元=21,256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
保債務618,726元,約2.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18,
726元/21,256元≒29月,約2.4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如(原名張沛瑜)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未考慮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
清償,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1
年3月間聲請扣押其薪資,致其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
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11
年5月10日起,分84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還款8,038元
,並於111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
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已堪
認定。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24,801元,每月有殘障
補助3,77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230元後,雖餘15,
343元(計算式:24,801元+3,772元-13,230元=15,343元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另經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1年3月間
聲請扣押,111年4月、5月間薪資每月遭扣押約6,300元、
7,400元,如無他人接濟及殘障補助,其經濟能力勢不足
以長期獨自負擔每月8,038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856,398元(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670
,43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85,967元)。聲請人有存
款11,705元,名下有機車1臺,及對林志耀有借款債權40,
000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約34,56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24日×每日12小
時×時薪120元=34,560元),另每月尚有受領殘障補助3,7
72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為17,076元。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670,431
元,扣除存款11,705元、借款債權40,000元後為618,726
元。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
。依其每月平均收入38,332元(計算式:薪資34,560元+
殘障補助3,772元=38,33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
76元後,尚有餘額21,2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3
32元-17,076元=21,256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
保債務618,726元,約2.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18,
726元/21,256元≒29月,約2.4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