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碧鳳
被上訴人 范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7、9
、11、12所示款項,雖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294,400元等語
,並提出自行記錄清償之文件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自行記
錄清償之文件,並不足佐證此部分抗辯為真正,難以採信,
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略以:
㈠伊已清償完畢全部借款,有自行記錄清償294,400元之文件及
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且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5、7、9、1借款伊都是去被上訴人家給現金;因為
兩造都認識,所以沒有寫資料。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00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款,另附表
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被上訴人還給
伊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
㈠上訴人仍積欠伊299,100元未清償,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自
行記錄之清償文件,於原審均已提出。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伊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
示時間,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已收受(見
本院卷第36頁)。
㈡以上有存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及兩造對話內容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
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全
部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兩造間債務關係已
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清償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45-51、71-75頁)為證,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全
部借款云云。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其女游奕婕之帳戶,難僅憑該匯款之
事實即遽以推斷款項交付原因關係即為清償借款;清償明細
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無法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顯然上訴人未能
善盡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99,100元未
清償,自足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碧鳳
被上訴人 范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7、9
、11、12所示款項,雖上訴人抗辯伊已清償294,400元等語
,並提出自行記錄清償之文件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自行記
錄清償之文件,並不足佐證此部分抗辯為真正,難以採信,
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略以:
㈠伊已清償完畢全部借款,有自行記錄清償294,400元之文件及
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且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5、7、9、1借款伊都是去被上訴人家給現金;因為
兩造都認識,所以沒有寫資料。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00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款,另附表
編號6、8、10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被上訴人還給
伊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
㈠上訴人仍積欠伊299,100元未清償,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自
行記錄之清償文件,於原審均已提出。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伊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7、9、11、12所
示時間,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均已收受(見
本院卷第36頁)。
㈡以上有存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及兩造對話內容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
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全
部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兩造間債務關係已
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清償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45-51、71-75頁)為證,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全
部借款云云。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其女游奕婕之帳戶,難僅憑該匯款之
事實即遽以推斷款項交付原因關係即為清償借款;清償明細
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無法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顯然上訴人未能
善盡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99,100元未
清償,自足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